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意圖牟利,向他人販入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於運送途中被
查獲,分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之罪,應從一重之前者
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上訴意旨僅就運送之起點及起運時間等枝節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意
主張不構成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殊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