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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另案(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地異於本案,且其犯罪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兩者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詳。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兩者應成 立連續犯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即原判決附圖未標示 上訴人之土地地號,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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