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已說明上訴人
另案(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時地異於本案,且其犯罪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兩者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
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置其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主張兩者應成
立
連續犯關係,而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非
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即原判決附圖未標示
上訴人之土地地號,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