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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一家人影視社負責人, 明知片名「火爆教頭」係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 帶,竟未經允許或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上址意圖出租而重製該錄影 帶之內容,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協和公司會警查獲,扣得重製之錄影帶一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協和公司告訴代理人李家慶 在警訊中之指陳相符,並有重製之錄影帶一捲扣案佐證,雖據上訴人辯稱,伊僅重製 一捲,且重製之目的在備供正版帶受損時,用以替換云云,然所辯縱屬不虛,仍無解 於刑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應依法論科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酌情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錄影帶一捲依同法第九十八條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謂重製之目的,在備供正 版帶受損時用以替換云云,但既以替代正版帶出租為最終目的,仍無解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之犯罪型態。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核其所 犯情節輕微,犯後已與被害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八頁), 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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