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一家人影視社負責人,
明知片名「火爆教頭」係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影
帶,竟未經允許或授權,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上址
意圖出租而重製該錄影
帶之內容,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協和公司會警查獲,扣得重製之錄影帶一捲
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協和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家慶
在警訊中之指陳相符,並有重製之錄影帶一捲
扣案佐證,雖據上訴人辯稱,伊僅重製
一捲,且重製之目的在備供正版帶受損時,用以替換云云,然所辯縱屬不虛,仍無解
於刑責,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之罪,應
依法論科。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出租而擅
自重製他人之著作,酌情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錄影帶一捲依同法第九十八條
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謂重製之目的,在備供正
版帶受損時用以替換云云,但既以替代正版帶出租為最終目的,仍無解於意圖出租而
擅自重製之犯罪型態。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考。核其所
犯情節輕微,
犯後已與被害公司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十八頁),
堪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