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僅係陪同綽號「阿偉」者及梁競偉等 人購物,伊並未使用萬事達卡簽帳,係「阿偉」等人偽造他人之簽名,伊並未取得任 何好處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 置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於警 訊時曾受刑求,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就其刑求之抗辯予以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又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阿偉」及梁競偉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等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 ,縱係出於綽號「阿偉」等人之手筆,仍無解於上訴人之刑責,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 請鑑定筆跡,因於判決不生影響,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共同正犯之真實 姓名,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件,原判決對於部分之共同正犯,未載明其真實姓名,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敍明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共 犯及其他犯罪情形詳如該判決附表二所載,顯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明瞭之情形,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均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