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暨經警先後二次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
扣押之安非
他命各二大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一千九百二十九點九公克、七百四十五公克)及行動
電話機二具、呼叫器一個、研磨機二台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
翻異前供,辯稱:買入安非他命時係為供自己吸用,並無營利轉售之
意圖,
嗣
因經商失敗,雖有意出售,但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仍應成立販賣
既遂罪,亦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於買入安非他命時,
已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於
持有中未及出售即被查獲
等情,與
公訴人起訴
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雖所論罪名有別
,惟仍無妨其事實之同一性,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顯然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