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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經警先後二次於查獲上訴人時,當場扣押之安非 他命各二大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一千九百二十九點九公克、七百四十五公克)及行動 電話機二具、呼叫器一個、研磨機二台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翻異前供,辯稱:買入安非他命時係為供自己吸用,並無營利轉售之意圖 因經商失敗,雖有意出售,但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亦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於買入安非他命時, 已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於持有中未及出售即被查獲等情,與公訴人起訴 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無不同,雖所論罪名有別 ,惟仍無妨其事實之同一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顯然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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