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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走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不詳姓名之共犯係成年人,且未沒 收扣押之洋菸,而原判決則認定不詳姓名之共犯為成年人,且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 決宣告沒收扣押之洋菸為無不合,而予維持,顯有違誤。又我國領海究係若干海里, 本件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原判決均未說明認定,亦有未合等語。惟查第一審判 決雖未載明不詳姓名之共犯係成年人,然既經原審予以補正敍明,於判決之本旨不生 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不得指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三 項已宣告沒收扣押之洋菸,理由欄內亦說明此項諭知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第一 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情形,其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法。再按我國領海為 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業經總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 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命令公布在案,原判決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係在距 離澎湖縣七美嶼西南方約二十五海里之公海海面,私運洋菸返抵距七美嶼約十海里之 我國領海內,為高雄關稅局緝私艦查獲等情,顯然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就犯罪地點說 明認定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 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均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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