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走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未認定不詳姓名之共犯係成年人,且未
諭知
沒
收扣押之洋菸,而原判決則認定不詳姓名之共犯為成年人,且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
決
宣告沒收扣押之洋菸為無不合,而予維持,
顯有違誤。又我國領海究係若干海里,
本件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原判決均未說明認定,亦有未合等語。惟查第一審判
決雖未載明不詳姓名之共犯係成年人,然既經原審
予以補正敍明,於判決之本旨不生
影響,原判決予以維持,尚不得指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第一審判決於主文第三
項已宣告沒收扣押之洋菸,理由欄內亦說明此項
諭知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第一
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情形,其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
適法。再按我國領海為
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里之海域,業經總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
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命令公布在案,原判決依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係在距
離澎湖縣七美嶼西南方約二十五海里之公海海面,私運洋菸返抵距七美嶼約十海里之
我國領海內,為高雄關稅局緝私艦查獲
等情,顯然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就犯罪地點說
明認定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
及是否宣告
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均
難謂為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