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張 三 江
被 告 乙○○○
甲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背信罪,因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詳
敍其憑以論斷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未依約定簽發本票予上訴
人,且將上訴人原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已明顯構成背信罪等語,
核
屬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嫌部分,原
審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