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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訴人 張 三 江   被 告 乙○○○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背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背信罪,因而知無罪之判決,業已詳 敍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未依約定簽發本票予上訴 人,且將上訴人原有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已明顯構成背信罪等語,核 屬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部分,原 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 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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