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 楊石仕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委棄守地、違背職務受賄、
濫權追訴等罪,均係
侵害國家
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有
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行使
偽造公文書、違法行刑等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已詳敍其理由。
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違法抗命濫
用職權,偽造文書而迫害上訴人,且製造交通壅塞,可惡至極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