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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丙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上訴意旨,僅以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 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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