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之
故意,且係中止犯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又以
證人張蘭芝
、謝獻源、歐勝期、陳文政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語,
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犯罪時,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謝獻
源、陳文政、歐勝期均在場目睹發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有所敍明(見原判決第五
頁第十一行),上訴人於犯罪後,縱留滯現場,並囑人另行報警,靜待處理,亦不生
自首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