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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上訴人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係中止犯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又以證人張蘭芝 、謝獻源、歐勝期、陳文政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事後迴護之語, 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犯罪時,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人員謝獻 源、陳文政、歐勝期均在場目睹發覺,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有所敍明(見原判決第五 頁第十一行),上訴人於犯罪後,縱留滯現場,並囑人另行報警,靜待處理,亦不生 自首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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