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
告訴人合夥後,因經
營虧損,尚未結算合夥財產,並未侵占錢財云云,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曾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
告訴人徐文武於
偵查中縱曾陳
稱:合夥事業虧損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有無侵占合夥財產,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事實
,無解於上訴人應擔負之刑責,原判決雖未斟酌說明,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
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