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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合夥後,因經 營虧損,尚未結算合夥財產,並未侵占錢財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偵、審中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告訴人徐文武於偵查中縱曾陳 稱:合夥事業虧損等語,惟此與上訴人有無侵占合夥財產,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之事實 ,無解於上訴人應擔負之刑責,原判決雖未斟酌說明,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執以指 摘,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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