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
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被
害人黃遠鴻、邱梅英夫婦之指訴及
證人黃順彬所為:上訴人與已定讞之共犯邱國漢二
人,曾託伊代向被害人邱梅英求情,邱國漢並拿三萬元(新台幣,下同)託伊交給邱
梅英,但
和解不成,伊又將三萬元交還邱國漢等
證言,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及邱國漢辯稱:並未竊取黃遠鴻、邱梅英夫婦種植之檳榔,案發當時,伊
二人正在黃順彬之檳榔攤喝酒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
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