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曾與
告訴人周炳坤同居,
嗣周炳坤向上訴人稱渠經營地下錢莊,要上訴人幫渠找客
戶,上訴人即介紹葉楊玉香、李洙如向周炳坤借款,但後因葉楊玉香、李洙如先後均
無法清償,周炳坤即因而與上訴人鬧翻,毆打並恐嚇、
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取出空
白之本票指定上訴人以柯美珍、謝瑞琴名義簽發,上訴人被迫,在不能抗拒下,才以
柯美珍、謝瑞琴名義簽發本票,
證人劉自、陳美雲已證明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票,
原審未予採信,遽予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之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替友人向周炳坤借錢
,後因友人無法償還借款,周炳坤即逼迫上訴人開本票還錢,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
票云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自,因其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附
和迴護上訴人;另證人陳美雲雖證稱周炳坤常去找上訴人,曾叫三輛摩托車的人去找
上訴人云云,但又證稱伊不知周炳坤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情形等語。該證人既未親眼
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所為
證言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逼迫而簽發本票之事;
況上訴人所告訴周炳坤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因認證
人劉自、陳美雲之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詳述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