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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曾與告訴人周炳坤同居,周炳坤向上訴人稱渠經營地下錢莊,要上訴人幫渠找客 戶,上訴人即介紹葉楊玉香、李洙如向周炳坤借款,但後因葉楊玉香、李洙如先後均 無法清償,周炳坤即因而與上訴人鬧翻,毆打並恐嚇、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取出空 白之本票指定上訴人以柯美珍、謝瑞琴名義簽發,上訴人被迫,在不能抗拒下,才以 柯美珍、謝瑞琴名義簽發本票,證人劉自、陳美雲已證明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票, 原審未予採信,遽予判決,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之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係替友人向周炳坤借錢 ,後因友人無法償還借款,周炳坤即逼迫上訴人開本票還錢,上訴人受逼迫而簽發本 票云云,為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劉自,因其係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附 和迴護上訴人;另證人陳美雲雖證稱周炳坤常去找上訴人,曾叫三輛摩托車的人去找 上訴人云云,但又證稱伊不知周炳坤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情形等語。該證人既未親眼 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經過,所為證言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逼迫而簽發本票之事; 況上訴人所告訴周炳坤傷害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認證 人劉自、陳美雲之證言,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詳述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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