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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 村四六之八號,其在途期間依規定為二日,截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 之代理人辯護人,在不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下,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原 審之辯護人如依該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 受原審之判決正本,乃其原審之辯護人蔡文斌、黃慕容、陳惠菊等竟遲至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始為被告即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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