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於臺南縣南化鄉南化
村四六之八號,其
在途期間依規定為二日,截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
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
之
代理人或
辯護人,在不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下,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然原
審之辯護人如依該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二號
判例)。上訴人甲○○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
受原審之判決
正本,乃其原審之辯護人蔡文斌、黃慕容、陳惠菊等竟遲至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始為被告即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