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
復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尚未執行。仍不悔改,又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前之某時止,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在屏東縣內埔鄉墓地等處所,以每三七‧五公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售價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額,連續多次非法販賣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者吸用
牟利,得款共計三十七萬元。
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六樓之二,
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八三‧三○公克,驗後
毛重八三‧二二公克),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呼叫器一只、
犯罪所得之
現款三十七萬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前之某時止,連續多次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者吸用牟利。然上訴人於警訊係供稱伊
自八十四年二月份在伊家中開始吸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吸食(警
卷第一五頁反面),至於有無販賣,則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僅承認有販賣安非他
命,並無供認自八十四年二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
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前之某時
止,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者吸用牟利等情。且於理
由欄記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
供認不諱,並引用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
資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自有判決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