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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北縣三重市市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競選期間, 為使葉鐘不當選,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敲鐘戰報系列」等之文字,在台北縣三 重市各地散發,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葉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 處上訴人選舉誹謗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意圖另一市長候選人葉鐘不當選,以「敲鐘戰報系列」等 之文字、圖畫,在三重市各地散發,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葉鐘云云。且卷 內所附上訴人製作之「敲鐘戰報系列」,除有不實之文字外,尚確有圖畫(見偵字第 二三二七號卷第八至十頁)。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以同一意圖,在同地僅散發該判決 附表所示「敲鐘戰報系列」不實事項之文字,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減縮,而 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竟不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遽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違誤。次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知上訴人緩刑叁年,理由則謂 :「爰宣告緩刑二年」。則其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原判決不為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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