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台北縣三重市市長候選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競選
期間,
為使葉鐘不當選,
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敲鐘戰報系列」等之文字,在台北縣三
重市各地散發,而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葉鐘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
處上訴人選舉
誹謗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第一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
意圖另一市長候選人葉鐘不當選,以「敲鐘戰報系列」等
之文字、圖畫,在三重市各地散發,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葉鐘云云。且卷
內所附上訴人製作之「敲鐘戰報系列」,除有不實之文字外,尚確有圖畫(見偵字第
二三二七號卷第八至十頁)。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以同一意圖,在同地僅散發該判決
附表所示「敲鐘戰報系列」不實事項之文字,足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減縮,而
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竟不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遽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違誤。次查第一審判決主文
諭知上訴人
緩刑叁年,理由則謂
:「爰
宣告緩刑二年」。則其主文之
諭知與理由之說明,
顯有矛盾。原判決不為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