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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右上訴人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 調查上訴人甲○○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竟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論罪科刑證據之一 ,自非合法。㈡、上訴人在台南、雲林、嘉義等縣市銷售送貨收帳,如被倒帳亦由上 訴人負責,即等於經銷商,非單純之業務員,縱帳目有不符,亦僅係帳目不清問題, 並非侵占,原審竟以侵占論罪科刑,亦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已與翊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翔公司)和解,除一次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每月分期給付五 萬元,原審竟未宣告緩刑,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 業務侵占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被害人翊翔公司代理人刁新丁、負責人許耀銘 之指訴,又有上訴人坦承私自挪用翊翔公司貨款共計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 之切結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張、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予以綜合判斷,認上 訴人確有侵占貨款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從而認上訴人成立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而量處其罪刑,已詳予說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後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係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翊翔公司負責人許耀銘已指訴上訴人為翊翔公司之業務員,且原審復已就許耀銘 之指訴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因而將上訴人之自白採為證據,要難指為違法。又 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或未宣告緩刑,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採為證據,上訴人非單純之業務員,帳目縱有不清,應非侵占, 原審未宣告緩刑,亦屬可議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緩刑,無從審酌。末者本 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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