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原野理容院」(設台北市○
○○路○段○○○號)負責人,僱用王健華(已判決確定)負責
招呼客人及打掃等工作。上訴人與王健華共同
意圖營利,自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起,
容留良家婦女李美蘭與不特定男客姦淫
,其方式為由王健華招呼上門之男客,媒介李美蘭給顧客,如顧
客中意,即將李美蘭帶出原野理容院,每次以二小時計算,費用
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理容院與李美蘭平分。出場後由顧
客帶李美蘭至不特定之賓館姦淫,事畢另由顧客酌給李美蘭一千
元左右,上訴人及王健華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凌晨,顧客黃清元(已判決確定)前往原野理容院選中李
美蘭後,即將一千六百元交付原野理容院櫃台,而將李美蘭帶出
場,相偕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欣儂賓館五○六室
姦淫。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左右,經尾隨跟蹤之警員進入五○六
室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
之場所而言。本件上訴人以李美蘭與不特定男客姦淫,其方式係
由王健華招呼上門之男客,媒介李美蘭給顧客,由顧客將李美蘭
帶出原野理容院至不特定之賓館姦淫。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凌晨顧客黃清元係帶李美蘭出場,相偕至欣儂賓館五○六室姦淫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既未供給姦淫者
之場所,而係經王健華媒介李美蘭給顧客,由顧客將李美蘭帶出
原野理容院至賓館姦淫。如何足認其為容留,殊
堪研求。
乃原審
就此未予審究明白,遽認上訴人係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罪,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
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
科刑有關之
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
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妨害風化
犯行,並辯稱
:上訴人經營之原野理容院,只從事理髮,並非色情理髮云云。
卷查訴訟資料,
證人謝馬美秀、劉黃月里、陳素珠在第一審均證
稱:伊等在原野理容院工作多年,該理容院只從事理髮、洗頭、
修指甲等業務,並無
按摩服務,亦未曾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
或姦淫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頁)。則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澄清。究竟實
情如何,原審未予詳查審究明白,竟以警方於查獲李美蘭與男客
闢室姦淫後,並未立即至原野理容院查證,故各該證人是否確係
原野理容院之員工,已無從查考。並進而謂縱係原野理容院員工
,亦因上訴人為原野理容院負責人,各該證人身為員工,不論為
自己之聲譽,或僱主之利益着想,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以
為迴護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為由,即未予採信各該證人之
證言
,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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