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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曾分任台北縣板橋市華德里里長及 台北縣板橋市第六屆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分別為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之台 北縣板橋市華德里里長及台北縣板橋市第六屆第四選舉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為圖順利 當選,被告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選舉前即八十三年五月間,共同具名 廣發請帖予該競選區之鄰長及部分里民之有投票權者,邀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家中,參加餐宴,並於 餐畢後,當場贈送參加餐宴而有投票權之人每人一份上貼有被告等名片之香水及刮鬍 刀禮盒而交付賄賂,又拜託與宴之有投票權者,於選舉當日投票給被告等,認被告等 共同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妨害投票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固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所謂犯罪不能證明,係 指審理事實之法院經詳密之調查,仍不能證明其犯罪者而言。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 ,自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卷查證人即上述華德里鄰長莊碧華、彭盛壽、覃日芬在調查 站訊問時或證稱收到被告等請帖,或證稱有收到禮品。證人即華德里鄰長林聰碧、曾 瑞枝、羅秀銀、覃日芬、林正宏、莊碧華亦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收到被告等請帖, 宴客約四桌;證人張月娥亦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等宴請鄰長,席開四桌,餐後 分送禮品,人各一份,上有被告等名片,是香水及刮鬍刀禮盒等語(選他卷第八、十 二、十六、五十一、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依此觀 之,公訴人指被告等在選舉前宴請鄰長,餐後贈送禮品,似非全然無據。當時被告等 縱非全面宴請鄰長及發送禮品,且未明示投票給被告等,惟被告等如已決意參選,而 與會者亦知其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是否得認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而為賄選,殊研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酌,遽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廣 發請帖予該競選區之鄰長及部分里民,邀宴、送禮,意在拜託與宴者於選舉當日惠賜 一票,尚嫌無據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妨害投票罪者,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確保選舉 公平、純正,賢能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為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 在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 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竟以上述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尚未經 選舉公告,被告等未登記參選之前,尚非候選人,縱具名邀宴、送禮,因其未具候選 人資格,自與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為由,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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