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往宜蘭途
中莒光號火車上廁所內,見離本人所
持有之玩具手槍一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之(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林元璋經營之巴黎珠寶金飾店(設宜蘭縣○○鎮○
○路○○○號),先佯裝顧客至該店內觀覽,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
(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林頴芝開價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誆稱現款
不足先出外提款,同時三十五分許又回至該店內向林頴芝表示願意成交,於林頴芝開
保單之際,上訴人趁機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致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
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光正銀樓(設
宜蘭市○○路),擬變賣該金飾時,為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認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
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抗拒,或
乘人不及抗拒,或僅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上訴人甲○
○否認有強盜
犯行,並辯稱:上訴人係佯裝購買金飾,趁林頴芝低頭寫保單不注意之
際,將金飾取走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林頴芝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均指
稱:上訴人利用我開保單不注意時搶走置於櫃台上之金飾等語(警卷筆錄、
偵查卷第
十三頁、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頁)。則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及所辯各節,是
否全無可信,尚待澄清。上訴人如僅係利用林頴芝開保單不注意之際搶走金飾,而未
施強暴、脅迫,是否即足認為強盜,殊
堪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犯強
盜抑犯其他相當罪名,至關重要。
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當時情景
,上訴人取走金飾時,林頴芝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為由,遽以強盜論罪
科刑,已有可
議。㈡上訴人持玩具手槍一支,致使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
鍊一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該手槍經送
鑑定之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
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其機械性能
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一號鑑
驗
通知書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手槍機械性能既屬良好,惟有無殺傷力
,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與強盜罪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在原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亦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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