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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在宜蘭縣蘇澳鎮往宜蘭途 中莒光號火車上廁所內,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一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侵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林元璋經營之巴黎珠寶金飾店(設宜蘭縣○○鎮○ ○路○○○號),先佯裝顧客至該店內觀覽,未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 (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林頴芝開價新台幣九萬八千四百元。上訴人則誆稱現款 不足先出外提款,同時三十五分許又回至該店內向林頴芝表示願意成交,於林頴芝開 保單之際,上訴人趁機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致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 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光正銀樓(設 宜蘭市○○路),擬變賣該金飾時,為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其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 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抗拒,或 乘人不及抗拒,或僅乘人不備公然掠取,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上訴人甲○ ○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辯稱:上訴人係佯裝購買金飾,趁林頴芝低頭寫保單不注意之 際,將金飾取走云云。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林頴芝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均指 稱:上訴人利用我開保單不注意時搶走置於櫃台上之金飾等語(警卷筆錄、偵查卷第 十三頁、一審卷第十九、二十、二十九頁)。則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及所辯各節,是 否全無可信,尚待澄清。上訴人如僅係利用林頴芝開保單不注意之際搶走金飾,而未 施強暴、脅迫,是否即足認為強盜,殊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是犯強 盜抑犯其他相當罪名,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當時情景 ,上訴人取走金飾時,林頴芝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為由,遽以強盜論罪科刑,已有可 議。㈡上訴人持玩具手槍一支,致使林頴芝不能抗拒取走置於櫃台上之龍鳳墜黃金項 鍊一條,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該手槍經送鑑定之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 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其機械性能 良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八四○七一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該手槍機械性能既屬良好,惟有無殺傷力 ,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與強盜罪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 關係,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在原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亦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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