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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明知立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街○號,以下簡稱立祥公司),係其父張崑崙(業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死亡,生前亦為立祥公司股東)於六十三年間籌措資金參與設立,將股份分別於六 十三年至六十八年間登記於甲○○、乙○○、張子熊、張子房及其妻張吳寬及媳婦張 林灣、張吳燕之名下,其中張子房及張子熊部分係張崑崙於六十八年十月廿日以其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讓張子房取得該公司之股份一百股,以四十萬元出資額, 讓張子熊取得該公司之股份四百股,張崑崙生前為應公司業務亦不時投入巨額資金, 爾後張子熊亦曾出席立祥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而該公司亦曾於七十五年以張子房確 為公司之股東寄交當年度之綜合所得扣繳憑單予張子房憑以繳交年度所得稅。甲○○ 與乙○○二人均明知張子熊及張子房二人未嘗出讓股份,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 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在該公司盜用張子熊之印章於該公司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轉 讓證書上,將張子熊所持有之股份三百股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乙○○及其妻張林 灣,其中乙○○一百股,張林灣二百股。二人復承上揭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七年五 月六日,再以相同手法,盜用張子房及張子熊之印章,再將張子房所有之一百股股份 移轉過戶予乙○○之子張弘陸,並將張子熊所剩餘之一百股股份再移轉予乙○○四十 股及甲○○之子張勢平六十股。又隨即於同年五月六日以董事張子熊在任期中出讓其 全部股份致當然解任及股東變更為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而將上開不實 事項,分別偽填於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業務上所作之不實文書 ,並偽造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聲明書,並於同年月十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申辦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張子熊及張子房二人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管理之正 確性,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張子熊與張子房二人分別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知 須依法繳納贈與稅時,始獲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宣告甲○○緩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予以注意,依 職權詳加調查,俾發見真實,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苟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 即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告 訴人張子房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等及張子熊、張子房之母張吳寬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惟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均辯稱:立祥公司係上訴 人等二人所斥資成立,張子房與張子熊二人,僅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人數,只是掛名股東而已。況依張子熊、張子房當時之年齡及所得,根本無法出資 。而乙○○因於六十八年間涉犯贓物罪,為法院判刑確定,為免債權人之追債及公司 股東資格有瑕疵,將乙○○及張林灣(乙○○之妻)之股份,分別信託登記予張子 熊及張子房。故上訴人等之所以將張子熊、張子房名下之股份五百股,分次分別移轉 登記回到乙○○、張林灣夫婦及其子之名下,乃因上訴人等之父張崑崙生前與上訴人 等早有信託登記之約定,並提出張子房、張子熊之印章供給上訴人等使用,在張崑崙 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前,早已蓋妥空白股份過戶申請書、轉讓證書交由上訴人等收執, 上訴人等提出該項文件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並無不妥,故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卷 查訴訟資料,證人即上訴人等及張子熊、張子房之母張吳寬雖在第一審偵審中證稱: 「立祥公司是我先生張崑崙變賣家產籌措資金設立,供甲○○、乙○○經營,所以張 子熊、張子房雖未出資,但我先生均要給他們股份」等語(偵查卷第二○八、二○九 頁、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然查立祥公司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創立,當時資本總額為一 百二十萬元,發行一千二百股,每股一千元,股東之持股為張錫麒六百二十股、甲○ ○一百二十股、張崑崙一百二十股、張吳寬二十股、乙○○一百股、張吳燕(甲○○ 之妻)一百二十股、張林灣(乙○○之妻)一百股,有立祥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 稽(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依此觀之,立祥公司苟係張崑崙籌措資金設立,為 何張錫麒之股份達六百二十股而擔任董事長﹖張崑崙及張吳寬夫妻之股份合計僅一百 四十股,張崑崙又非董事長﹖又除上訴人等有股份外,張崑崙其他子女何以均無股份 ﹖反而媳婦張吳燕、張林灣均有股份﹖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堂叔張文章在原審證 稱:六十三年間上訴人等成立立祥公司時,乙○○曾向伊借十萬元,張崑崙平時均住 在台南縣老家,很少到高雄。證人徐茂盛亦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等成立立祥公司時, 乙○○曾向伊借六萬元,公司是上訴人等出資成立,與其父張崑崙無關,因張崑崙均 在老家做農及養殖,很少到高雄來。各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又乙○○於六十七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 訴字第九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八頁)。綜上以觀,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張 子房之指訴,張吳寬、張子熊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遽為上訴人等犯罪證據之一,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等辯稱:自六十三年六 月立祥公司創立起至七十七年五月止,其間立祥公司股權數次變動情形,即可知道張 子熊、張子房所謂其股份,係其父張崑崙所給,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卷查訴訟資料, 立祥公司於六十三年六月創立時,張崑崙之股份為一百二十股,張吳寬為二十股,於 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次股權變動時,張錫麒之六百二十股退出一百股,張崑崙仍 為一百二十股,張吳寬仍為二十股,然後張錫麒退出之一百股分配給張勢楨(甲○○ 之次子)。當時張子房、張子熊均無股份。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股權變動時, 張錫麒之五百二十股全部退出,分別讓給甲○○二百二十股、張林灣(乙○○之妻) 三百股,張崑崙、張吳寬之股權並無變動,仍各為一百二十股及二十股,而張子熊、 張子房亦無股份。迨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股權第三次變動時,突然變成張子房承受乙 ○○之一百股,張子熊承受乙○○之妻張林灣之四百股,而張崑崙、張吳寬仍然維持 其股權一百二十股及二十股不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次股權變動時,張崑崙 之股權一百二十股及張吳寬二十股,全部轉由乙○○承受,張子熊名下之四百股,轉 讓一百股給乙○○,二百股轉讓給乙○○之妻張林灣,張子房一百股維持不變。迨七 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五次股權變動時,則張子熊之一百股,再由乙○○承受四十股、張 勢平(甲○○長子)六十股,而張子房一百股,則全部給張弘陸(乙○○長子)分得 ,此有立祥公司股東及持股數量變動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原審上訴卷四十一頁 )。由上述立祥公司股權變動情形,六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二次變動時,張錫麒之五 百二十股全部退出,分別讓給甲○○二百二十股,乙○○之妻張林灣三百股,當時張 崑崙及張吳寬之股權,仍為一百二十股及二十股,而張子熊、張子房亦均無股份,迨 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股權第三次變動時,突然變成張子房承受乙○○之一百股,張子 熊承受乙○○之妻張林灣之四百股,而張崑崙、張吳寬仍然維持其股權一百二十股及 二十股不變。張崑崙、張吳寬夫婦二人,於立祥公司創立時,合計只有一百四十股, 則張崑崙是否可變出五百股,將其中之一百股給張子房,其餘四百股給張子熊﹖從而 張子熊證述此四百股股份是伊父張崑崙所給云云(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不無可 疑。則上訴人等所為張子熊、張子房之股份,非其父張崑崙所給之辯解,是否全無可 信,殊研求。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張子熊、張子房於 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取得四百股、一百股,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十七年五 月六日遭上訴人等悉數分別移轉登記予乙○○、張林灣、張弘陸、張勢平為由,遽為 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㈢、上訴人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立祥公司 盜用張子熊之印章,蓋於立祥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及轉讓證書上。於七十七年五月六 日再以相同手法,盜用張子熊、張子房之印章,將張子熊、張子房之股份移轉過戶, 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卷查訴訟資料,證人張吳寬在原審證稱:張子熊、張子房 印章是張崑崙所刻,放在公司專人保管等語(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八頁)。如屬無訛, 則張子熊、張子房之印章,何以放在立祥公司﹖究係由何人保管﹖對認定上訴人等有 無犯罪,至有關係。究竟實情如何,有待調查澄清。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竟以過戶聲請書及轉讓證書上只蓋有張子熊、張子房之印章,別無其他記載(一 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五頁),足認張子熊、張子房之印章,應為任職於立祥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之上訴人等所盜用無疑為由,遽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證據之一,亦難謂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㈣、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等偽造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聲 明書,旋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股東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子熊、張子房及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董監事及股東管理之正確性。並在理由內為同樣之論述,惟在 原判決主文竟僅知足生損害於他人,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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