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九九、一○九、一九四號,偵續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五
上仁不動產
鑑定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其助理,兼營不動產登記代書業務。
乙○○與高燕容(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金錢往來,高燕容於民國(下同)七十八
年初從事房地產買賣,至七十九年初房地產不景氣,資金被套牢,週轉不靈,無力新
購土地,且無力償還乙○○之舊債。乙○○為圖高燕容得以償還舊債及獲取千分之五
日息、百分之三佣金,竟教唆高燕容利用其向原判決附表之被害人陳麗玉等人買賣
彼
等之房、地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建物移轉登記
聲請書之機會,夥同姚蓉珠(
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由高燕容或姚蓉珠盜蓋上開被害人之印鑑章於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契約書之義務人欄內,為債務人高燕容擔任擔保,並收
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且為取信於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人,
由高、姚共同偽造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潘效賢與高燕容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汪金雲與高燕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燕容與陳秀美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潘效賢、汪金雲、陳秀美之署押,盜蓋汪金雲、陳秀
美之印章及高燕容事先偽刻之潘效賢印章加蓋於其上,持交乙○○及甲○○填寫內容
,且由乙○○代覓金主,使上開抵押權人貸款予高燕容,
旋由乙○○或甲○○為
代理
人,持上開偽造之文書等資料向該管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
害人即所有權人及土地、建物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牽連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之
無罪判決,駁回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
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
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謂高燕容貸得之款項,部分流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
乃因被
告乙○○有借款予高女,需扣取利息及手續費,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情而參與
犯罪云云。惟查究竟乙○○借予高燕容之本金、所生利息及代辦抵押權登記之手續費
各為若干﹖貸款由高女交付乙○○及流入被告等之銀行帳戶之金額詳情如何﹖有無異
常情事﹖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等是否共同犯罪,
顯有調查必要。乃原審竟未予審究
明白,並詳加說明,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
按房地產買賣,如以該
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價款者,一般似均於所有權移轉後再辦理,如特別約
定於過戶前設定抵押借款者,其貸得之現款,自應先支付買賣價款,方足以保障賣方
。被告等如均為兼營土地代書業務之人,衡情對此應知之甚稔。原判決既謂已判決確
定之高燕容、姚蓉珠自七十八年間起,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因不景氣,資金被套牢,
無力支付應付價金予出賣人,且無力償還欠人之債務,乃向親友李緯華騙取不動產權
狀及印章,或利用向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林杞英等人買受不動產,填寫買賣契約、移轉
登記聲請書之機會,偽造或盜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交被告乙○○填寫內
容,委託乙○○代覓金主,使上開附表所載鄭東華等人信而貸與款項,由被告二人向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貸得之款償還金主,或支付部分價金予出賣人,高燕容
、姚蓉珠因而詐得金錢
等情屬實。而高燕容於七十八年間無力償債時,共積欠被告乙
○○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又已據高燕容於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偵續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則身為債權人且代覓金主之被告乙○○對高燕
容之上開
犯行,能否謂為不知情,已非無疑。且高燕容於
偵查中供證:「乙○○知道
(指設定抵押未經屋主同意之事)」(見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姚蓉珠
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證稱:「乙○○應該知情(指高燕容偽刻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義務人之印章一事),但我不確定」(見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影印卷第九頁)。上開不
利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能採信,原判決未剖析明白、詳為說明,非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增 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