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開設早餐店,以吳
文良名義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訂約為該公司之用電戶,向
台電租用第00000000電錶一只,
詎其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連絡,由甲
○○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台電公司職務上裝設在該電錶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
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二只撬開致其損壞後,將電錶內之電壓接續鉤螺絲鬆開,
致電錶圓盤轉慢或不轉而計度失準,以此方法接續竊電使用。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由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錶一個
等情,係
以右揭事實,
業據台電公司稽查員吳瑞麟於警訊及
偵查中指證
綦詳,並有切結書一張
、現場照片七幀、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一張附卷
可稽及電錶一個
扣押可憑,該電
錶於八十三年六月抄錶用電度數為一二八○度(即同年四至五月用電),其後分別驟
減至三二八度及零度,及至同年十月十一日被查獲換裝新錶後,於同年十二月鈔錶時
,用電量即增至一○九○度,有用電資料一紙在案
可考,足見右開電錶之電壓接續鉤
螺絲係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被鬆開,於被查獲後始恢復正常用電量。而上訴人既
自
承伊一人使用上開房屋,用以繳納右開電錶之電費均係由伊所支出,則上訴人實係右
揭鬆開電壓接續鉤螺絲竊電之直接受益人,且一般人不會在對自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
替他人
旋斷電壓接續鉤螺絲以竊電,是本件應係上訴人僱請不詳姓名之專業人員所為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因颱風天拿梯子修電話線不
慎撞破電錶外殼玻璃云云,舉出其女婿李英賓於原審證實此事,惟台電公司稽查員吳
瑞麟於偵查中已指稱:「外殼有破沒有錯,我也向他(指上訴人)說如電錶不轉要補
電費,他也說好,我們有叫他寫切結書,之後拆下電錶的,電錶是裡面構造壞了,並
不是外殼壞」(見偵查卷第九頁),而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電錶予吳瑞麟拆封,說明電
錶如何被破壞,吳瑞麟證稱:「我們去檢查時,外面
原本有二個螺絲鎖住,但裡面小
螺絲已掉了,本身之封印鎖有被敲開過,電錶有打開過,因封印鎖有沾塑膠,有被打
開過,鎖破壞才能打開電錶,電錶下方有電壓接續鉤之螺絲被鬆開,所以造成電錶有
時轉,有時不轉,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在殼之裡面,外面動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
七頁反面、第八頁),足徵該電錶之封印鎖及電壓接續鉤螺絲均係遭外力破壞或鬆脫
,上人所辯及
證人李英賓所證,
乃係
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復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
圖案,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人
加以損壞,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又
將電錶內部之電壓接續鉤螺絲鬆開,使接續鉤鬆脫,致使上開電錶圓盤轉慢或不轉,
計度失準而竊電,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其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
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
繼續犯,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犯罪,
彼此
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處斷。因認第一審
適用前開法條,並
審酌上
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為無
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以吳瑞
麒之
證言及用電實地調查表、用戶切結書、現場照片及電錶一具作為判決基礎,並未
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縱曾主動向台電公司四湖營業所人員申報查驗電錶,惟
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再原判決理由內亦已說明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
置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
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
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此項理由與主文
所載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文書並無矛盾。
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竊電之數量非多,且罹患右
側乳癌,現尚繼續定期門診追踪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可證,
經本次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