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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律師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西港鄉港東村八份二十五號歐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歐采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於該公司籌備期間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負 責辦理購買機器設備等物品之業務,其竟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將其領取之因業 務上所持有之應支付予廠商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購買機器設備等物品用之訂金及價 款予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歐采公司確有以大揚公司名義(歐采公司成立前之公司) ,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向大庭工業社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3、4之瓦斯加熱器十 組,該價款已交付廠商,貨品並已收訖,有劉春霞登載之帳冊明細,及以大揚公司名 義簽收之送貨單附卷可證(見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本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上述主張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 該部分侵占罪之成立,原審未傳訊大庭工業社負責人,與劉春霞質證清楚,調查之能 事,容有未盡。次查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中旬), 亦有向陳源興開設之工廠購置噴洗台二台,並已付訂金七萬二千元,業據證人王勝雄 證述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上更㈠ 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並有陳源興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劉春 霞填載之機器設備清點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原審卻認定王勝雄之證述不足採取,實情 如何,應予究明。又原審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模具係上訴人向今日工業社張慶璋 所購買,侵占六萬元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但該工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卻 記載:「今日工業社,於八十年三月十日開始承製歐采公司OA辦公傢俱用之小模具 ……」云云(見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卷第一○五頁),此不符,是該部分之模具, 究係向鄭出淮經營之大和特殊鐵材行(見同上卷第一○三頁之詢價單記載),抑係今 日工業社所購買,應予明白審認,期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 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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