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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傷害致死罪加重其刑,固無不 合。惟本件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七年以上十五年 以下。因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其處斷刑即為無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二十二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加重者,不得逾二十年,故本件被告所犯 傷害致死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上 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判決僅得於此處斷刑範圍內量刑,至為灼然。原判決竟 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判決主文中知「成年人與 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年』」,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第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祗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 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不當( 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汪○偉(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林○欽(000年0月0日生 )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正本 第三頁背面第十二行-第十五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在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 加重其刑(七年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加重刑度未符標準指為違法 ,不無誤會。其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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