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邱國旺律師
劉壽仁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下稱公賣局板橋分局)
業務課調查股股長,負責該分局
查緝私菸酒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與
菸酒經銷商即上訴人甲○○共謀私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別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點,利用乙
○○負責載運緝獲走私洋菸返回公賣局板橋分局倉庫存放之機會,共同以甲○○所提
供之國產香菸或滯銷洋菸調換之方式,先後三次將其職務上所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非公用私有之走私洋菸
侵占入己,
嗣推由乙○○將各該侵占之洋菸載往華西街,以
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乙○○
先後分得三萬元、三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餘款則由甲
○○取得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
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
予以相當之調查。本件上訴人甲○○自
始否認共同犯罪,原判決係依據共同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明甲○○犯
罪。乙○○在調查人員
訊問時及
偵查中曾供稱:第一次調包(指原判決附表一第一項
內)所用八箱美國HILTON牌變質洋菸,是甲○○於今(八十二)年八月間,向我表示
渠以前曾從本公賣局高雄某分局標購到一批該種緝私菸,因品牌在台灣並不暢銷,故
尚庫存很多,均已過期,要我想辦法……所以才利用機會調換高價位之MILD SEVEN牌
菸牟利(見第一八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高雄分局所函送得標查緝菸之名單,其中並無甲○○經營之敏成行(見第一審卷貳第
四十五頁、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上開得標菸商負責人林清水、劉振太、薛輝雄
、陳陸春鳳、蕭道宗、翁俊貴、王國庸等在第一審均證稱所標購之洋菸未曾轉售與甲
○○或乙○○(見第一審卷貳第五十九頁以下、第一二五頁以下)。惟陳陸春鳳、王
國庸,另證稱曾在標場見過甲○○(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薛輝
雄亦證稱其曾向甲○○買過幾瓶酒。甲○○亦承認認識薛輝雄,在標菸時有看過他(
見同上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由上所述,甲○○似未直接向該分局標購
洋菸,惟是否亦可能向其他後手輾轉購得,仍待調查
審酌,乙○○上開供證,尚有疑
竇,遽行判決,自屬難昭折服。㈡關於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
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原判
決理由之三既引用該法條為據,復在理由之二載稱: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惟與乙○○間,就前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仍以共犯論。亦屬贅引。又原判決理由之二第一行「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似為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誤,附表一第二項犯罪時間「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似為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誤,附表一第三項犯罪方法欄內新樂園一、○○包,似為
一、○○○包之誤,
併此指明。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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