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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使之姦淫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左右,將來台之泰國籍女子○○○○ ○○、○○○○二人先行誘騙至高雄市○○區○○街○○○號亞 哥理容院私行拘禁二月(應係二日)後,復遷往高雄市某處公寓 內拘禁,於拘禁期間自同年月十日起,即強載該泰國籍女子二人 至各飯店從事賣淫行為,所得則由甲○○取得;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復以同一方式誘騙泰國籍女子0000 000人至高 雄市某處公寓內拘禁,欲強迫其賣淫,同月三十日左右,該四名 泰國籍女子乘隙逃逸,因言語不通,為計程車司機載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而查獲,扣得帳冊二本、記事簿二本、照片四張。 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嫌 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係西元0000年0月000日出 生,案發時未滿二十歲,如成罪,應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第二項之加重略誘罪,非告訴乃論之罪,連同非法拘禁其他三名 女子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 連續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罪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被訴意圖 營利使為姦淫而略誘女子○○○部分無罪(其他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未上訴,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之四既載稱:重要證人古應和之泰國姓名係 :ELAMSUTTITHAM S- IRISAK其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五○年八月十 日、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 )。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該證人並無於八十一年十月份 入境之紀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然又謂:其既帶同女子 來台賣淫,則其持偽造護照入境,亦非無可能,職是之故,應不 能以查無其真實姓名之入境(八十一年十月)資料,即斷然遽認 其所陳必虛非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以下)。原判決未 說明古應和持偽造護照入境之憑據,憑空臆測其於八十一年十月 間確曾入境,進而採納其供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顯屬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四之㈤記載關於在亞哥理容院查扣之藍色筆記簿 ,被告辯稱該簿冊係周志勳經理在使用。周志勳供證:該簿冊係 其所使用無誤,但後面記載「依依」「飄飄」等支出情形,伊不 知何人所寫,該簿冊前面的資料是黃琦丹寫的。黃琦丹供證該簿 冊前八張為其所記載,後面記載「依依」「飄飄」等收入情形不 是我寫的,至於何人寫的,我不知道,該簿冊都是放在辦公室, 由大家使用聯絡。該亞哥理容院副總經理劉憶魯證稱:簿冊有時 經理會使用,至於到底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各云云。足見使用該 簿冊者非僅黃琦丹一人,原審未將被告等全體可能使用該簿冊者 之字跡送鑑定比對,僅當庭命黃琦丹書寫字跡自行比對,遽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理由四之㈧所載,曾在亞哥理容院三樓宿舍被告住 處住了二天之女子似僅○○○○○H及○○○二人,至於○○及 ○○○二人,則未曾居住該理容院,而係一到高雄市即直接搬進 附近公寓,該二人在警訊所指,我一到高雄就被控制行動,將 我及另外三名泰國女子拘禁在一起……因為叫我上班(指賣淫 )我不要,我們就一起跳樓跑走云云,顯見所訴跳樓逃跑處所 係指在附近之公寓而非該理容院,然原判決理由則謂「查被告 住處即其亞哥理容院宿舍,各窗戶均設有鐵欄杆,此有照片十 幀可證,果真由被告拘禁於此,豈能跳窗逃逸﹖(見原判決第 十三頁末行、第十四頁)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顯屬錯誤。㈣ 原判決理由復稱: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被告曾偕同○○○及 ○○○○○H二女共赴其同事李海維新居落成宴會,未受任何 脅迫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起),然依原審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詢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所載,泰國女子○○○T係八 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由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而古應和復證稱該女 子由中正機場入境到台北市,陳小姐即將該二名女子(指連同 日前先到達之○○○○H)一起交其同搭汽車南下高雄市,因 飯店客滿,而將該二名女子交由被告幫忙云云。惟由桃園中正 機場經台北市輾轉再搭汽車前往高雄市,自需花費相當時間, 始能抵達,○○○○搭乘之班機何時到達中正機場﹖顯有查明 必要,此與李海維、郭木村供證被告偕同該二女子赴宴是否可 信,至有關係。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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