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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吳永裕         許士榮         曾世忠         柯崇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安田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世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與其兄曾世榮在台北縣 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姓名綽號「大俊龍」等三人殺傷而心生不滿,決意尋 仇,遂邀集上訴人柯崇霖、吳永裕、許士榮及少年黃俊皓(已判刑確定)並另二名已 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次(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 ,分由曾世忠持黃俊皓所有開山刀一支、吳永裕、許士榮各持其所有西瓜刀一支,至 上址見高福勝,即由曾世忠、吳永裕詢其是否與「大俊龍」一夥者,高福勝回以不認 識亦不知道「大俊龍」等人,柯崇霖竟不分青紅皂白地喊叫「砍殺再說!給他死」等 語,七人遂以上開開山刀、西瓜刀圍殺高福勝,致其受有右尺神經部分損傷、左耳下 撕裂傷一×一公分、左後背撕裂傷十五×五×五公分、右後腰撕裂傷八×三×一公分 、左臂後撕裂傷五×一×一公分、左屁股撕裂傷五×二×一公分等傷害而血流如注, 幸經高福勝之友見狀將之送往淡水鎮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始免於死難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依原判決事實欄 前段所載,上訴人曾世忠與其兄曾世榮因遭綽號「大俊龍」等三人殺傷而心生不滿, 決意尋仇,遂邀集上訴人柯崇霖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則其尋仇之對象 應係指前殺傷曾世忠兄弟之綽號「大俊龍」等三人,至於砍殺被害人高福勝之原因, 依上訴人等所辯係高福勝口氣不好之緣故,是對於上訴人等砍殺高福勝之行為,是否 亦有犯意之聯絡﹖少年黃俊皓與另二名已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者,是否持有兇器及在 現場如何分擔何種行為,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法律之 依據。㈡關於圍殺高福勝之人數,被害人高福勝與少年黃俊皓均供稱十餘人,而上訴 人四人於警訊時則稱共七人,於第一審又稱為五人,所供不一致,究竟實情如何﹖原 審並未依照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切實調查說明,率認共犯為七人,仍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對於另外二名不詳姓名之共犯為已滿十四歲者, 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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