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年滿十四歲之周堯
麟(已判決確定)、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
日夜間,至台北市○○○路馬偕醫院探視住院之友人張嘉華時,因認張嘉華係遭林皓
偉、戴惠勇等人砍傷,遂於該醫院內商議共同前往找對方理論,
旋即分乘機車,先至
某撞球場找均年滿十四歲之謝金龍,及綽號「小不點」之徐耀邦、「黃政賢」(未據
起訴)等計十人,於同日立即分乘機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五味雜陳
泡沬紅茶店附近時,巧遇林皓偉等人,而為林皓偉等人騎機車追趕。上訴人、周堯麟
一夥人
乃折回台北市萬華地區,並共同基於殺人之
犯意聯絡,先由謝金龍購買小武士
刀一支、開山刀三支,分由薛志豪、周堯麟、謝金龍各持一支開山刀,林昇學持一支
小武刀,其餘之人則徒手,同日再分乘機車,十人結夥於夜間於
公共場所之道路,未
經許可携帶上開小武士刀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區,尋找林皓偉等人報仇,
迨至翌(三)
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永和市○○路、永利路口永利加油站處,尋得林皓偉、戴
惠勇、趙華善、鍾正男、劉富田等人、謝金龍、周堯麟等約七、八人分持上開刀械,
或徒手,衝向永利加油站,分頭追趕砍殺見狀四散之林皓偉、戴惠勇、趙華善、鍾正
男、劉富田。因趙華善、鍾正男、劉富田均迅速躲避散開,而
未被追及,林皓偉則遭
追及砍殺其頭部、頸部與雙腿等處,戴惠勇亦遭追及砍殺其頸部,幸其二人均以手阻
擋,致頭、頸部要害處始未遭殺及。上訴人則因到達現場,未及參與追殺之時,為警
適時趕至,上訴人與周堯麟等人即均趁隙逃離現場,僅薛志豪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
小武士刀、開山刀、鐵條各一支。戴惠勇、林皓偉二人分別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合併五
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左手骨鷹嘴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與右膝切割傷,經
送醫始免於難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周堯麟、
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在馬偕醫院內商議共同前往找林皓偉等人理論,及
至某撞球場所找的謝金龍、徐耀邦、黃政賢等計九人而已,原判決載為計十人,已有
不符,且對於
渠等分乘機車騎至永和市巧遇林皓偉等人,為林皓偉等人騎機車追趕,
一夥人乃折回台北市萬華地區,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對於該一夥人,究
竟有若干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事先如何謀議﹖欲殺害何人﹖現場如何分擔行為﹖原
判決事實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除記載先由謝金龍購買小武士刀一支、開山刀三
支分由薛志豪、周堯麟、謝金龍各持一支開山刀,林昇學持一支小武士刀外,所謂其
餘之人則徒手,究竟指何人參與徒手殺人,亦未明確記載,自非適法,而在理由內仍
指上訴人與周堯麟、謝金龍、薛志豪等十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
,與事實尤未互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與周堯麟、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等人在馬偕醫院內商議找對
方理論,
而非商議殺害對方,乃判決理由內引據上訴人於法院調查時
自承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日夜間,至台北市○○○路馬偕醫院探視張嘉華時,有人提議要去找對方談等
語,足徵上訴人於事先知情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證據,及認定
相關人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