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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年滿十四歲之周堯 麟(已判決確定)、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 日夜間,至台北市○○○路馬偕醫院探視住院之友人張嘉華時,因認張嘉華係遭林皓 偉、戴惠勇等人砍傷,遂於該醫院內商議共同前往找對方理論,即分乘機車,先至 某撞球場找均年滿十四歲之謝金龍,及綽號「小不點」之徐耀邦、「黃政賢」(未據 起訴)等計十人,於同日立即分乘機車,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中正路口五味雜陳 泡沬紅茶店附近時,巧遇林皓偉等人,而為林皓偉等人騎機車追趕。上訴人、周堯麟 一夥人折回台北市萬華地區,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金龍購買小武士 刀一支、開山刀三支,分由薛志豪、周堯麟、謝金龍各持一支開山刀,林昇學持一支 小武刀,其餘之人則徒手,同日再分乘機車,十人結夥於夜間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未 經許可携帶上開小武士刀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區,尋找林皓偉等人報仇,至翌(三) 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永和市○○路、永利路口永利加油站處,尋得林皓偉、戴 惠勇、趙華善、鍾正男、劉富田等人、謝金龍、周堯麟等約七、八人分持上開刀械, 或徒手,衝向永利加油站,分頭追趕砍殺見狀四散之林皓偉、戴惠勇、趙華善、鍾正 男、劉富田。因趙華善、鍾正男、劉富田均迅速躲避散開,而未被追及,林皓偉則遭 追及砍殺其頭部、頸部與雙腿等處,戴惠勇亦遭追及砍殺其頸部,幸其二人均以手阻 擋,致頭、頸部要害處始未遭殺及。上訴人則因到達現場,未及參與追殺之時,為警 時趕至,上訴人與周堯麟等人即均趁隙逃離現場,僅薛志豪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 小武士刀、開山刀、鐵條各一支。戴惠勇、林皓偉二人分別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合併五 指屈指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及左手骨鷹嘴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與右膝切割傷,經 送醫始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周堯麟、 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在馬偕醫院內商議共同前往找林皓偉等人理論,及 至某撞球場所找的謝金龍、徐耀邦、黃政賢等計九人而已,原判決載為計十人,已有 不符,且對於渠等分乘機車騎至永和市巧遇林皓偉等人,為林皓偉等人騎機車追趕, 一夥人乃折回台北市萬華地區,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對於該一夥人,究 竟有若干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事先如何謀議﹖欲殺害何人﹖現場如何分擔行為﹖原 判決事實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除記載先由謝金龍購買小武士刀一支、開山刀三 支分由薛志豪、周堯麟、謝金龍各持一支開山刀,林昇學持一支小武士刀外,所謂其 餘之人則徒手,究竟指何人參與徒手殺人,亦未明確記載,自非適法,而在理由內仍 指上訴人與周堯麟、謝金龍、薛志豪等十人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 ,與事實尤未互相一致,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 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與周堯麟、薛志豪、郭耀文、林昇學、薛志忠等人在馬偕醫院內商議找對 方理論,而非商議殺害對方,乃判決理由內引據上訴人於法院調查時自承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日夜間,至台北市○○○路馬偕醫院探視張嘉華時,有人提議要去找對方談等 語,足徵上訴人於事先知情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之證據,及認定 相關人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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