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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七、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共犯強盜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及七年六月確定,並分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乙 ○○或由其一人,或夥同不詳姓名成年歹徒一人,或夥同甲○○及不詳姓名成年歹徒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乙○○所有之西瓜刀、開山 刀、或不明刀械、頭套、黑色手套等為作案工具,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4、5時地,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莊雪子等人無法抗拒,而取或交付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事實,如該附表二編號1、3、 4、5所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五時十分許,乙○○、甲○○駕駛QK-九 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街○○○號前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 ,當場於車內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強盜所得被害人李太山、陳秀美等所有之手錶一只及黃金項鍊一條等,嗣經 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或由其一人,或夥同不詳姓名成年歹徒一人,或 夥同甲○○及不詳姓名成年歹徒二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時地 ,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取或交付如該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財物,而理由內却謂乙○○並未參與該附表二編號㈣之盜匪罪,所載之事實 與理由已有矛盾之違法。且被害人劉聰達雖於警訊時稱:「……另一歹徒乙○○我不 敢確認。」,但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二人是搶我的人確實沒有錯,另外還有一位矮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與原判決所認定係三人共同搶劫劉聰達、謝 福全之財物情形相符,原判決未說明此項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何以不採納之理由 ,且未依職權傳喚被害人謝福全查證,遽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被害人陳秀美於 第一次警訊時陳稱其被搶之黃金項鍊一條已配帶十年左右、約一兩重,但第二次警訊 時又稱該被強行搶走之項鍊係在台中縣○○鄉○○路天城銀樓由洪朝城老板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賣出,並由老板開出保單,重量為八錢七分八厘等語復提出保單附卷 ,(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五十一頁、五十九頁、八十六頁),先後所述不一,是其 領回之女用金項鍊(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領據影本)是否為其所有被強盜之物,不無 可疑。又證人劉宗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點多,與 其他計程車司機在萬豐計程車行文心站排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如其 證言屬實,則被告甲○○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是否可能與乙○○等四人,在台中市 ○○街○○○號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強盜案?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 述兩項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進一步調查,且未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未盡 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⑵所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該編號⑵所犯之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云云,然事實欄內既未記載被告乙○○另犯詐欺罪之事實,且原判決並無附 表三編號⑵之犯罪情形,是其理由失所依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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