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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庚○○         丙○○         戊○○         甲○○         乙○○         己○○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庚○○、丙○○、戊 ○○、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因吳仁傑等前來挑釁,倉促臨時應戰,事 前並無謀議,更不知丙○○帶有手銬,絕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㈡共同被告庚○○ 、丙○○、戊○○一致供明甲○○於渠等與吳仁傑衝突時,恰從外面進來,在旁觀看 ,並未參與等語,原審不予採信,竟採被害人吳仁傑、己○○不實之指述為論罪之依 據,自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乙○○、己○○、丁○○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等共同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共同被告劉志強於警訊中供稱:「乙○○、己○○ 、丁○○在要出發前分別離開,未隨我們去」。黃文毅於警訊中亦供稱:「出發前我 不知道有人持槍,而在砸完電玩後我才發現金國忠手上持有一把手槍」各云云,原判 決對於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究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殊難謂非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且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等有無參與砸店,是否知悉「小安」等人持有槍彈 ,遽行判決,尤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丙○○、庚○○、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為 累犯)罪刑,上訴人乙○○、己○○、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吳仁傑、己○○向庚○○索債時,甲○○以刀械架住己○○,而丙○○並取出手 銬將吳仁傑銬住在椅子上續行毆打,庚○○且以煙灰缸毆打吳仁傑,原判決論以共同 正犯,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庚○○、戊○○、丙○○、甲○○先後於偵審中供認犯行 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仁傑、己○○指述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核與證據法 則無違。㈢上訴人乙○○等無故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罪,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為持有子彈罪,則其引用之法條為同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顯屬誤寫,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可以裁定更正之。㈣上訴人乙○○、丁○○ 不在場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共同被告黃文毅於警訊中供稱 :「在卡拉OK喝酒時,睡了約一個小時,而後被人叫醒」、「出發前不知有人持有 手槍」等語,不足為乙○○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情形有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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