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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延吉街口雅宴西餐廳前,因案外人郭肇旺誤認與乙○ ○等同行之女伴許愛鳳、許愛蓮係舊識,上前搭訕,經乙○○、甲○○以不友善之言 語態度抗議,引起郭肇旺不滿,憤而至其駕車取出類似拐杖鎖之物,折回雅宴西餐廳 前毆擊甲○○,甲○○發覺,以手格擋,郭肇旺之友人賴清琪跟至近前欲參與互毆, 甲○○以身旁「禁止停車」鐵牌,丟向郭肇旺、賴清琪跟前抵抗,但未丟到,乙○ ○及同行之林文傑(另案已判刑)見狀迅速趨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先對賴清琪 胸部持續毆擊並追打,致賴清琪左乳內側有三×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右乳下有五× 二公分皮下出血之外傷。賴清琪不敵,欲逃往其停於郭肇旺車後之轎車上,林文傑、 乙○○追逼前去,此時甲○○因郭肇旺已駕車離去,氣憤難消,見賴清琪無法打開其 車門,竟基於與乙○○、林文傑共同傷害賴清琪之犯意聯絡,上前抓住賴清琪頭髮, 乙○○、林文傑則扭住賴清琪之手臂,在紅磚人行道上,換由甲○○挾住賴清琪,推 由乙○○、林文傑以拳頭、膝蓋毆擊並頂撞賴清琪頭部、頸部,致受有左眼皮皮下出 血、左顴骨部皮下出血、左頸上部二‧五×○‧二公分皮下出血、右頸部二×○‧二 公分皮下出血、左顳部頭皮下血腫三×五公分,因其頭部受創、大腦半球及腦室出血 ,於腦死後併發肺炎致心肺循環衰竭,延至同年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六時許,不治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現場目擊本件案情之證人許愛鳳證稱:「沒有(看見 甲○○參加互毆),我只有看見他(指甲○○)被逃離的男子(指郭肇旺)以不明物 體揮倒在地」,及許愛蓮證稱:「那名男子(指郭肇旺)……拿起一把杖鎖(類似 ),回頭朝甲○○追打,甲○○沒有回手,不敵倒地,此時賴清琪從車內衝出,…… 於是乙○○就和賴清琪互毆在一起,之後甲○○就上前解圍勸架,之後警察就趕到現 場處理……」、「只有乙○○動手與賴清琪互毆,及賴姓朋友打甲○○,餘無人動手 加入。」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二一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反面);均有利 於被告甲○○之證言,何以不能採納,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林哲輝於警訊時雖陳稱:「我於今(四) 日凌晨二點左右騎重機車經過忠孝東路四段延吉街口,我有看見四男二女聚集在一起 ……然後兩女站一旁觀看,四個男子就一對一的打起來,看見一男子舉起禁止停車鐵 牌,丟向忠孝東路,然後我就騎機車到延吉街市場買東西,回來時在忠孝東路四段延 吉街口約四公尺左右有一男子賴清琪躺在路面,然後約三分鐘警察就來處理。」、「 我只能確定躺在路面是賴清琪,其他因為當時夜深,視線不良,所以無法看清楚其他 三人的特徵、長相、身高」、「是的該兩名乙○○與甲○○均參與打群架」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但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被告甲○○(其案發當 時係穿白色T恤黑長褲者)有無毆打死者賴清琪﹖有無抓死者頭髮﹖是否抓死者手的 人﹖是否包含在架走死者之人﹖均答稱無法確定(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號卷第 四十二頁至四十四頁),何以在第一審中又證稱:「……最明顯的是甲○○與賴清琪 在打」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先後供述互異,實情尚未 完全明瞭,而原審三度傳訊證人林哲輝均未到庭,竟未待其到庭,遂行判決,又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郭肇旺雖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甲○○用手抓被害人賴清琪 之頭髮,參與傷害被害人等情,但依其所述係由其所駕車之後視鏡觀看(見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二號卷第三九頁、第一審卷第廿三頁),則以當時深夜之視線,其 駕車之位置及急於逃離現場之情形,是否可以從汽車後視鏡看清楚被告等行兇之實情 ,即有切實查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認郭某之證言無訛,其採證亦有可議。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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