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
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各區,尾隨如該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蔡○娟等人至電梯或樓梯間,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抵住各被害人,致
使各該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所有各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上訴人另
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強盜取得財物後,竟又另行起意,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
其不能抗拒而
予以姦淫,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北分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
陷
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強
盜附表一編號五之
犯行後,為陳女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
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星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
、證件二件。再經警至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陳
○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被害人劉○文
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
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鑽戒一只、皮夾一個(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餘均經被
害人領回)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
按:㈠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項規定,按行為
時之身分
適用
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
十月一日入伍,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伍,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北縣重兵陶字第○○○○○號函附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若屬
無訛,則
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編號一至三號部分,其犯罪時間應係在服役中,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以搶奪財物罪,
乃第一審判決竟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判決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未將上訴人
服兵役之
期間,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再按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當場強
姦被害人者,即應認強劫與強姦互有關連,而得成立
結合犯,並不以強劫與強姦兩者
之間須事先有
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判例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在被害人林○玲住處強劫林女財物後,將林女以絲襪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強姦
,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當場強姦林女,即應成立強
劫而強姦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強姦,而分別論以強盜罪及強姦罪,其法則
之適用亦有可議。以上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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