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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少連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 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台北市各區,尾隨如該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蔡○娟等人至電梯或樓梯間,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抵住各被害人,致 使各該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所有各如該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上訴人另 於附表一編號四之強盜取得財物後,竟又另行起意,以絲襪綑綁被害人林○玲,至使 其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一分許,至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北分行,以自被害人林○玲處強盜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該分行櫃員機陷 於錯誤而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五分,強 盜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後,為陳女追趕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之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陳○星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存摺一本 、證件二件。再經警至其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得被害人陳 ○玲之翡翠金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嘉儂牌手錶一只、皮包一個;被害人劉○文 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害人蔡○娟之行動電話一支、手錶一只、電話答錄機一個;被害 人陳○蘭之呼叫器一個、鑽戒一只、皮夾一個(除蔡○娟之電話答錄機外,餘均經被 害人領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㈠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項規定,按行為 時之身分法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 十月一日入伍,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伍,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北縣重兵陶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二頁),若屬無訛,則 上訴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編號一至三號部分,其犯罪時間應係在服役中,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以搶奪財物罪, 第一審判決竟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判決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其法則之適用,即有違誤。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未將上訴人 服兵役之期間,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內,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再按懲治盜匪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當場強 姦被害人者,即應認強劫與強姦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劫與強姦兩者 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例 ,業經本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在被害人林○玲住處強劫林女財物後,將林女以絲襪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予強姦 ,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當場強姦林女,即應成立強 劫而強姦罪,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強姦,而分別論以強盜罪及強姦罪,其法則 之適用亦有可議。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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