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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靜芝,調查本件買賣價款收款過程,原審未加傳訊,對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未加詳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陳,本件係上 訴人與崴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崴泰公司)間佣金之財務糾紛,上訴人並無 偽造任何契約書或印章之行為,豈可僅以上訴人書具之自白書,即入上訴人於罪。又 客戶黃連瑛之訂購單、買賣合約,係崴泰公司售屋小姐徐明珠與黃連瑛所簽訂,上訴 人自無可能侵占、詐欺。且該自白書,上訴人確係被迫所寫,有證人陳振國、陳治賢 可證,原審未予傳訊,遽謂該自白書非出於脅迫而為,亦有未盡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案外人黃連瑛向崴泰公司訂購「凡爾賽廣場」房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該工地銷售小姐徐明珠,徐明珠再於翌日將該 五萬元轉交時任崴泰公司業務經理之上訴人,上訴人則未繳回崴泰公司,而將該業務 上持有之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刻崴泰公 司及其負責人陳標和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在凡爾賽廣場工 地上址,持該偽造印章二枚,蓋於崴泰公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同時偽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二份,並持之交付行使於黃連瑛,致生 損害於崴泰公司、陳標和及黃連瑛,黃連瑛不疑有詐,當場交付上訴人簽約金四十 五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約在前開工地再行交付上訴人開工款十二 萬元,二次付款均由上訴人持前開偽造之陳標和印章蓋於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備註欄 處,以示已收取該款項現款之意,而偽造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標和 、黃連瑛,持交黃連瑛收執,據以行使,上訴人二次共詐得五十七萬元,八十二年 二月間,黃連瑛因遲未取得崴泰公司發票,乃電詢公司,事為上訴人所獲悉,為防事 跡敗露,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崴泰公司內, 持其自行刻製之「陳標和」橡皮簽名戳,並偽造陳標和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陳標和 名義之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收據私文書一紙,並於同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弄○號五樓黃連瑛住處,持之交付黃連瑛收執等情業據被害人黃連瑛、證 人徐明珠及崴泰公司當時之財務經理陳任和指證詳,並有黃連瑛之房屋訂購單、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以別名「阮祖耀」簽收之收據等可 證,即上訴人於警訊中,亦承認有收受前述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共六十二萬元未繳 交崴泰公司,及偽刻陳標和印章偽造前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 四頁),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書 作為論罪之依據,亦非實情。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 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原判決為違法。查上 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訊問證人陳振國、陳治賢,以證明上訴人書具之自白書係受陳杰 和之脅迫;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靜芝,以調查本件買賣價款收款過程云云,惟原審依憑 前揭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故除去該自 白書,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縱予傳訊證人陳振國、陳治賢、陳靜芝,均無從 動搖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故尚難以原審未傳訊前述證人,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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