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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案外人李武治間有親戚 關係,李武治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乙○○訂立合建契約,建築完成後,李武 治將合建後分得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廿四弄八號及十號二戶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因合建發生糾紛,而被告丙○○乙○○之妻即被告丁○○之弟 ,因李武治尚積欠乙○○款項,李武治乃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印鑑及戶 口名簿影本各一份,並提供前開八號房地予乙○○,以向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 抵押貸款,辦理手續由乙○○、丙○○、戊○○處理,在辦理過程中,自訴人將印鑑 章交與代書即被告戊○○,經其在數份空白表格蓋章後交還上訴人,嗣戊○○要求上 訴人在二份「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簽名,因上訴人知僅辦一件抵押權設定,故堅持 只在一份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簽名,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因丙○○稱銀行、 地政事務所及稅捐處均要,故多簽幾份,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在數份空白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簽名後即離去,未料丙○○竟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十號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金錢往來, 更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提供六六七之一○八地號及地上建物予乙○○以設定抵 押權,乙○○不思與李武治解決債務糾紛,竟利用法令漏洞及上訴人不懂代書業務之 機會,共同與丁○○、丙○○、戊○○在「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 ,並進而為抵押權登記。又上訴人在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上訴人之親戚亦到場,惟 丁○○卻故意引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親戚之注意,令上訴人等未能當場發覺等之違 法行為。丁○○為乙○○之妻,為丙○○之姊,與乙○○及丙○○等人應有犯意之聯 絡,以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乙○○、丁○○、丙○○、戊○○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乙○○辯稱:該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及十號房屋 ,係案外人李武治提供其所有土地與伊合建八幢別墅型三樓半房屋,言明每人各分得 其中四棟,惟因當時伊代李武治清償對永豐餘公司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款,代付增值稅 十七萬元,拆除地上房舍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介紹人佣金十三萬元,增建二戶成四 層樓房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及給付李武治一百萬元保證金等費用共約九百八十六萬餘 元,嗣因李武治無法清償該款,乃同意將其中所分得之二戶,以每戶作價三百五十萬 元共計七百萬元抵償,不足部分乃以李武治分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八號房屋向 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代款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另因李武治又以于書賢名義買回其中一戶 ,因嗣無法交付價款,故再以十號房屋為伊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上訴 人明知該情,且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豈得謂伊等 偽造其上開文件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因其夫乙○○沒空,故委託其與弟丙○ ○同往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會同代書及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一切均係經上訴人與李 武治同意後始設定該二戶抵押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係李武 治同意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及基地各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定抵押權二百四十 萬元及為乙○○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雙方約定在土地銀行桃園分 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故當日由伊陪同丁○○會同代書事務所人員前往,當時有關 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均係代書事務所職員莊春燕交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經上 訴人同意後始由莊春燕携回辦理,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戊○○辯稱:該二戶房 、地之辦理抵押權登記係乙○○等委託其辦理,當時雙方約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 相關手續,故伊即在相關文件上填載有關資料,僅留義務人即上訴人部分供其親自簽 名蓋章,因當日伊身體不,故委由事務所職員莊春燕前往,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聲請書上上訴人之印章均係上訴人當場核閱無誤後蓋用,簽名除八號房屋之聲請書 上訴人因一時漏書姓名,事後由伊代為補填上外,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伊未偽造 上開文書等語。查被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由案外人李武治提供土地共同合建 房屋,言明雙方各分得四戶,其間被告乙○○並代李武治清償欠永豐餘公司欠款六百 五十萬元及拆除地上物費用、增值稅、介紹人仲介費等費用,復交付保證金予李武治 ,言明合建後返還,嗣因李武治屆期無法清償,故乃將其所分得之房屋作價抵償對被 告乙○○部分所欠,餘款則以另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清償等事實,已據被告乙 ○○、丁○○、丙○○及證人李武治供明。且李武治當時係同意以其所分得中之一戶 向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再以另戶設定抵押權為被告乙○○保證等情 ,亦據證人李武治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乙○○有代償其積欠永豐餘公司之六百 五十萬元,合計負欠乙○○七百萬元,且言明用其中一戶去貸款,另一戶是保證」等 情,嗣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復陳稱:「因欠乙○○七百萬元,當初有同意給他們抵押, 卷附之切結書是其所簽的」等語屬實,核與證人李魏錦萍即李武治之妻於偵查中亦表 示「他們說一戶做另一戶之保證,來辦理抵押權。」等情相符。且依李武治於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意簽立之切結書上略載「地主李武治先生保證G、H兩棟房屋權利 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來桃園土地銀行辦理對保完畢,地主之加建部分 並於對保日正式施工。……」等情,有該切結書乙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 ,顯見李武治當時確有同意以其所分得之二戶房、地供設定抵押無訛。又李武治與被 告乙○○合建分得之房屋,並未登記為其所有,自始即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業據上訴 人及證人李武治、李淑靜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一頁背面),故該桃 園縣○○鄉○○路○○○○巷廿四弄八號及十號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實際均 由李武治為實際之管理、處分行為甚明,是尚難以上訴人與被告乙○○等無何債權債 務關係,遽謂被告等偽造文書。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魏錦萍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 蓋章時我與乙○○太太(即丁○○)在旁邊講話,印章及印鑑證明是甲○○拿給我, 我只交一份印鑑證明,是代書及乙○○他們在處理」、「他們把我支開,當天並未提 及一戶設定予乙○○」;所舉證人李淑靜於第一審雖亦證稱:「是銀行拿給我們填寫 ,由上訴人填寫,上訴人填寫一份契約書,上訴人填寫時,莊小姐(指莊春燕)向我 說印章借蓋一下」、「當天僅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辦設定」等語,然渠等為李武治之 妻、女,所為證言難免偏袒李武治,況前開證言已與李武治及李魏錦萍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所供確約定「以一戶作另一戶之保證來辦抵押」等情相左,洵難信為真實。又原 審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該二戶之抵押權設定聲請卷核閱結果,上訴人確 有在該八號及十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十號房地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簽名並 蓋用其印章,僅漏未在八號房地之聲請書上漏簽其姓名而已,有該地政事務所桃地一 字第二五九八號函及函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書在卷可憑,同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否認,其於第一審供稱:僅在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書上簽名蓋章,即有 不實。且證人莊春燕在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內持交上訴人簽名、蓋印時,由二份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聲請書上除義務人簽章欄內均空白外,餘應載事項均由被告戊○○繕寫 清楚,亦經被告戊○○及證人莊春燕分別供明,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在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該抵押權時,證人李武治、李淑靜、李魏錦萍曾會同前往,則渠等對證人 莊春燕持交上訴人簽名蓋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書內容是否屬實,當知之甚稔 ,若該文件之內容有不實或未依李武治與乙○○約定之內容填載辦理,何以李武治、 李淑靜、李魏錦萍均未置詞異議,李淑靜甚且表示曾幫上訴人注意填載之資料,洵無 不知情之理,渠等主張係遭被告丁○○、丙○○藉故引開所致云云,殊難採信。又上 訴人於第一審雖提出其與莊春燕電話之錄音,惟該錄音中,關於證人莊春燕之陳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莊春燕所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幫妳設定的。」、「我只有蓋銀行 的,其他的我一概不知道。」、「沒有錯是我跟你們蓋銀行設定,但之後那些資料我 根本不知道」云云,然該內容語焉不詳,僅足認莊春燕確有蓋用前開八號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印文,其餘實情殊難自該錄音中窺其全貌,尚難依該錄音帶內容 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上訴人就前開十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聲請書八號房 地之設定契約,既親書其年籍、住所資料,印文亦與印鑑證明同,且屬真正,已如前 述,縱莊春燕未就上開十號房地抵押部分代為蓋用雙方印章,且其不知係何人蓋用, 亦不能任意推定係被告等所偽造,況莊春燕於原審亦證稱:「她(指上訴人)當時問 我銀行貸款是幾件,我說一件,其他她沒問我,我那時剛做代書,其他就不知,辦一 件是銀行貸款」等情,觀之本件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者確為一件,另件則係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乙○○,證人莊春燕所供並無不合,亦不得據此而指被告等有偽造文 書犯行。又雖上訴人漏未在該八號房地之聲請書義務人欄書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然登記聲請書上權利人及義務人欄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之記 載,並不以當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親書為必要,此觀之該登記聲請書之權利人台 灣土地銀行之資料及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年籍、住所資料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即被告 戊○○所書)可明,被告戊○○以受託人及登記聲請之代理人地位為其補載,並非法 所不許,尤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乙○○等有共同偽造文書行為。再本件上 訴人為義務人所辦理之該二件抵押權設立登記,係以連件方式聲請設立登記,僅須檢 具一份印鑑證明即可,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述甚詳,有該事務所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日桃地一字第三三七二號函可憑,故本件上訴人雖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予莊春 燕憑辦該二件登記,均屬合法有據,亦難據為被告等犯罪之論據。另證人李武治於第 一審陳稱辦抵押當時,其不在土地銀行現場云云,已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供不符。證人 于書賢於第一審亦供稱當天其未去云云,均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此外復查無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知 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所舉證人李魏錦萍、李淑靜所證「他們把我支開,當天 並未提及一戶設定予乙○○」「當天僅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辦理設定」等語,與李武 治及李魏錦萍在偵查及第一審所證「約定以一戶作另一戶之保證來辦抵押」等語相左 ,李魏錦萍、李淑靜嗣後所證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並非未說明該二證人前述證言之瑕 疵,即率予摒棄其二人之證言。又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莊春燕之談話錄音,為審判 外之陳述,莊春燕所證:「她(指上訴人)當時問我銀行貸款是幾件,我說一件,其 他她沒問我,我那時剛做代書,其他就不知,辦一件是銀行貸款」等語,核與上訴人 向銀行貸款者確為一件(另件則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相符,原審未以該 錄音帶內容及莊春燕證言,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再上訴人既 在前述八號、十號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十號房屋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簽名蓋章 ,縱其與被告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遽謂被告等偽造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書,亦難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何以未親自在該八號房屋抵押權設定聲請書義務 人欄填寫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及未調查被告乙○○與李武治間確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而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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