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少連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及
共同被告林○○、盧○○之
自白,與被害人林○○、
葉○○,
證人張○○、林○○之指證
暨扣案之刀械、
贓物等
證據,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害人葉○○雖有反抗之舉,但已在上訴
人等劫去項鍊之後,與上訴人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查上訴人
等三人分持刀械,深夜在野外無人之處攔車,以刀械抵住被害人搜取財物,顯已達於
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僅使人心生畏懼而已。而其強劫所得,除扣案及證人張○○
、林○○所供已典當暨變賣者外,其餘贓物另行變賣與他人非無可能,不能因查獲之
贓物少於
彼等強劫實際所得,即認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為
僅止恐嚇取財,而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以上訴人之自白係稱劫得金項鍊八
條,但據證人張○○、林○○所供,
彼等僅收當或買受六條而已,與上訴人上開自白
不符,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合。原判竟遽論上訴人強劫罪刑,要有未當等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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