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寮村附近,多次以新台
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供少年黃○明吸食,因認甲○○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嫌。惟查
證人即案外人黃○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同縣七
股鄉大埕村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於同日在佳里派出所
供述:「(安非他命)是我跟甲○○拿的,沒有用金錢購買」、
「總共拿二、三次」等語在卷。警方因將被告查獲到案,於製作
訊問筆錄後,連同黃○明之筆錄,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移送
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
告涉有無償給與少年黃○明吸用安非他命情事,除吸用安非他命
部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併辦外,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簽分
偵案辦理,並以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起訴,經第一
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被告明知禁藥而轉讓
之罪刑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滿出獄,有該等案卷
可稽。至於本案,係證人黃○明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在佳里派出所所製作之同一筆錄;證人佳里警察分
局承辦警員蕭進飛於原審到庭經訊以:「何以於八十二年七月六
日才對黃○明作筆錄﹖」答稱:「因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
應,才會再傳被告來,而且那時也沒有查到任何證物,待尿檢結
果出來再處理」等語明確。參以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係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足見證人蕭進飛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此為黃○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案發後經佳里派出所初
訊,延至同年七月六日複訊之原因,而黃○明於佳里警察分局複
訊時,却謂「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包,每包八
百元」云云,為此,警方於同年九月六日,連同八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黃○明之警訊筆錄,以被告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移送偵查,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二七號起訴,第一審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綜
上所述:前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黃○明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筆錄簽分被告涉犯
轉讓禁藥罪嫌,先行起訴經判處罪刑;本案
則係依據黃○明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於佳里警察分局之複訊筆錄再
提起公訴,實際上為同一事實之
同一案件,業經證人黃○明及承
辦警員蕭進飛
結證在卷;雖該黃○明就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先供
稱被告無償給與,後供述被告以每包八百元售與,互有出入。微
論黃○明在原審已陳明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供述筆錄不實;且既
係出於同一之基本事實,縱令時間有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八十
二年三月及四月之差別,此
乃記憶上之出入,並不影響同一案件
之認定。準此,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
諭知免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
刑判決,改判
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明固於佳里派出所供述:
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並未付錢,但於佳里警察分局却供述係以每
包八百元向被告購買,似非翻供,即有
傳喚佳里警察分局承辦警
員之必要,指摘原審未予傳喚為違法。又謂:第一審曾質問黃○
明「這之前(指購買前)是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用﹖」答
:「是的」,顯係「轉讓」與「販賣」併存之二個犯罪事實,指
摘原判決諭知免訴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卷查佳里
派出所警方實施之訊問人,為郭添發,其
證言內容為「沒有用錢
買」(見同警卷),佳里警察分局之經辦警員為蕭進飛,原審已
予以傳喚調查(見更㈡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判決理由就蕭
某證言之取捨判斷理由復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傳喚
,即與上開卷證不相適合。次查證人黃○明於原審證稱:「八十
二年七月六日之供述,因快要當兵,怕有事情,隨便說說,事實
上是拿的,沒有用金錢交易」,「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七月六
日之訊問是相同的」(指同一事實);證人蕭進飛證述「二次訊
問係同一案件」
無訛(見更㈡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原判決
綜合此等事證,為前開之論斷,核非無據。至證人黃○明之證言
謂「這之前」
一節,就文義言:係指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這日以前而言,言詞內既未明確說明「該日係販賣安非他命」,
尚不得臆測為「販賣」;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三八五號判決係論以連續轉讓禁藥之罪刑,原判決依卷內事證
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行係前案之同一事實,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黃○明證言內有「這之前」字句,以臆測方法,主張係「轉讓
」、「販賣」二事實併存,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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