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 度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 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寮村附近,多次以新台 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供少年黃○明吸食,因認甲○○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嫌。惟查證人即案外人黃○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同縣七 股鄉大埕村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警查獲,於同日在佳里派出所 供述:「(安非他命)是我跟甲○○拿的,沒有用金錢購買」、 「總共拿二、三次」等語在卷。警方因將被告查獲到案,於製作 訊問筆錄後,連同黃○明之筆錄,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移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 告涉有無償給與少年黃○明吸用安非他命情事,除吸用安非他命 部分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辦外,涉犯違反藥事法部分,簽分 偵案辦理,並以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起訴,經第一 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被告明知禁藥而轉讓 之罪刑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滿出獄,有該等案卷可稽。至於本案,係證人黃○明於八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在佳里派出所所製作之同一筆錄;證人佳里警察分 局承辦警員蕭進飛於原審到庭經訊以:「何以於八十二年七月六 日才對黃○明作筆錄﹖」答稱:「因為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 應,才會再傳被告來,而且那時也沒有查到任何證物,待尿檢結 果出來再處理」等語明確。參以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係 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足見證人蕭進飛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此為黃○明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案發後經佳里派出所初 訊,延至同年七月六日複訊之原因,而黃○明於佳里警察分局複 訊時,却謂「向甲○○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每次買一包,每包八 百元」云云,為此,警方於同年九月六日,連同八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黃○明之警訊筆錄,以被告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移送偵查,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少連 偵字第四二七號起訴,第一審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綜 上所述:前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黃○明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 日筆錄簽分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先行起訴經判處罪刑;本案 則係依據黃○明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於佳里警察分局之複訊筆錄再 提起公訴,實際上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業經證人黃○明及承 辦警員蕭進飛結證在卷;雖該黃○明就如何取得安非他命,先供 稱被告無償給與,後供述被告以每包八百元售與,互有出入。微 論黃○明在原審已陳明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供述筆錄不實;且既 係出於同一之基本事實,縱令時間有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八十 二年三月及四月之差別,此記憶上之出入,並不影響同一案件 之認定。準此,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知免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加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明固於佳里派出所供述: 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並未付錢,但於佳里警察分局却供述係以每 包八百元向被告購買,似非翻供,即有傳喚佳里警察分局承辦警 員之必要,指摘原審未予傳喚為違法。又謂:第一審曾質問黃○ 明「這之前(指購買前)是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用﹖」答 :「是的」,顯係「轉讓」與「販賣」併存之二個犯罪事實,指 摘原判決諭知免訴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卷查佳里 派出所警方實施之訊問人,為郭添發,其證言內容為「沒有用錢 買」(見同警卷),佳里警察分局之經辦警員為蕭進飛,原審已 予以傳喚調查(見更㈡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判決理由就蕭 某證言之取捨判斷理由復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傳喚 ,即與上開卷證不相適合。次查證人黃○明於原審證稱:「八十 二年七月六日之供述,因快要當兵,怕有事情,隨便說說,事實 上是拿的,沒有用金錢交易」,「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及七月六 日之訊問是相同的」(指同一事實);證人蕭進飛證述「二次訊 問係同一案件」無訛(見更㈡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原判決 綜合此等事證,為前開之論斷,核非無據。至證人黃○明之證言 謂「這之前」一節,就文義言:係指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這日以前而言,言詞內既未明確說明「該日係販賣安非他命」, 尚不得臆測為「販賣」;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三八五號判決係論以連續轉讓禁藥之罪刑,原判決依卷內事證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前案之同一事實,屬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黃○明證言內有「這之前」字句,以臆測方法,主張係「轉讓 」、「販賣」二事實併存,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