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
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論處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
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甲○○意圖使柯隆賢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具狀
告訴誣稱:柯隆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
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向之恐嚇、……等虛構不實之事項為誣告。乙○○於八十年三月
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時
結證稱: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翌(十六日)早上,有聞見柯隆賢向
甲○○恐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等情。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等無罪時,依
告訴人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書稱:「第一審
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
,每日合計八小時之休息,該八小時並非連續,……從高雄縣茄萣至台南縣學甲約一
小時五十分,如謂告訴人去恐嚇能發洩什麼﹖證人蔡瑞泰曾欠甲○○金錢,涂明進為
其僱用工人,蔡保存係其配偶,事隔多月
傳喚此證人實難甘服等語前來,非顯無理由
提起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六頁)。由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上訴書觀之:既均謂
甲○○誣告柯某恐嚇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
、十五日,而原判決却認定「甲○○明知柯隆賢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並未向
之揚言要叫黑道份子將
彼等殺害,及叫人燒廠房,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柯
某為上開言詞恐嚇」。起訴事實既未記載「甲○○
告訴狀內有柯某於八十年一月十六
日向之恐嚇」之語,該柯隆賢任職警員,主張是日在警所值勤,不可能恐嚇甲○○,
則時間因素至關重要。而原判決認定甲○○告訴柯某恐嚇其時間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
,但於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甲○○告訴柯隆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向之恐嚇,乙○○證述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
及十六日上午聞及柯某向甲○○恐嚇,經查證結果,柯隆賢、柯劉品夫婦均有恐嚇行
為,經證人蔡瑞泰、蔡保存、涂明進等證述明確,並非無據,上訴人等不成立誣告、
偽證罪之理由。由上觀之:起訴及上訴部分,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就未起訴及未上
訴部分,却為罪刑之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高
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頂茄萣駐在所員警之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柯隆賢
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四時退勤,同日上午十時簽到執行安檢勤務(見偵卷第六十三頁正
面第四行、六十三頁背面第二行),參之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該所至學甲(上訴
人謂柯某恐嚇地點)為一小時五十分(見上訴卷第六頁)以言,柯某倘於四時返回學
甲,六時似可抵達,如於八時自學甲回警所,十時亦可達目的地。又乙○○於柯某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及十六日早上聞見柯某向甲
○○恐嚇。但柯某之妻與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因水管之事發生衝突,柯劉品
被依
毀損罪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二十四頁),乙○○之證述,是否全然不實,
猶有疑問。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事證,何以不足作為其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據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