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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論處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甲○○意圖使柯隆賢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誣稱:柯隆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 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向之恐嚇、……等虛構不實之事項為誣告。乙○○於八十年三月 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分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時結證稱: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翌(十六日)早上,有聞見柯隆賢向 甲○○恐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等情。第一審檢察官於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等無罪時,依告訴人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稱:「第一審 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 ,每日合計八小時之休息,該八小時並非連續,……從高雄縣茄萣至台南縣學甲約一 小時五十分,如謂告訴人去恐嚇能發洩什麼﹖證人蔡瑞泰曾欠甲○○金錢,涂明進為 其僱用工人,蔡保存係其配偶,事隔多月傳喚此證人實難甘服等語前來,非顯無理由 提起上訴」等語(見上訴卷第六頁)。由上開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上訴書觀之:既均謂 甲○○誣告柯某恐嚇之時間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 、十五日,而原判決却認定「甲○○明知柯隆賢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並未向 之揚言要叫黑道份子將等殺害,及叫人燒廠房,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告訴柯 某為上開言詞恐嚇」。起訴事實既未記載「甲○○告訴狀內有柯某於八十年一月十六 日向之恐嚇」之語,該柯隆賢任職警員,主張是日在警所值勤,不可能恐嚇甲○○, 則時間因素至關重要。而原判決認定甲○○告訴柯某恐嚇其時間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 ,但於判決理由第二段說明公訴意旨雖以甲○○告訴柯隆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日向之恐嚇,乙○○證述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 及十六日上午聞及柯某向甲○○恐嚇,經查證結果,柯隆賢、柯劉品夫婦均有恐嚇行 為,經證人蔡瑞泰、蔡保存、涂明進等證述明確,並非無據,上訴人等不成立誣告、 偽證罪之理由。由上觀之:起訴及上訴部分,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就未起訴及未上 訴部分,却為罪刑之判決,不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高 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頂茄萣駐在所員警之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柯隆賢 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四時退勤,同日上午十時簽到執行安檢勤務(見偵卷第六十三頁正 面第四行、六十三頁背面第二行),參之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該所至學甲(上訴 人謂柯某恐嚇地點)為一小時五十分(見上訴卷第六頁)以言,柯某倘於四時返回學 甲,六時似可抵達,如於八時自學甲回警所,十時亦可達目的地。又乙○○於柯某被 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及十六日早上聞見柯某向甲 ○○恐嚇。但柯某之妻與甲○○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因水管之事發生衝突,柯劉品 被依毀損罪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二十四頁),乙○○之證述,是否全然不實,有疑問。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事證,何以不足作為其之有利認定﹖原判決未據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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