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劉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二、一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邱煥育,受其堂兄邱鴻森之委託,為之看管
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九二八及九二九號等二筆土地,邱煥育利用此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與機會,勾串許善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上訴人
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表面上佯訂「整地工程承包
契約書」,由邱煥育以其任職之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總經理
名義將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委請甲○○整平,
期間自該日起至同
年十一月二日止,實則係三人約定挖掘土石出售,得款三七分帳方式,由邱煥育分取
三成,許善進方面分得七成;許善進、甲○○自同年九月十日起找知情之丁○○、乙
○○、丙○○,分別在上址現場負責抽水並記錄貨車載運單據、抽水及機械保養、操
作挖土機挖掘土石等工作,而有
犯意聯絡,將挖採之土石交由卡車司機賴建郎、彭國
淇、邱寶龍運往砂石場價賣(該三司機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丙○○尚僱請不
知情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挖土機操作工林仁仕
等情。認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四人均係共同
正犯論處,其所持之理由,係以上訴人丁○○、
乙○○、丙○○受上訴人甲○○之僱用,在現場為土地之開挖及運走砂石等情,規模
頗為龎大,警察機關接受被害人報案後,於派警前往取締時,上訴人等均四散逃逸;
被害人邱鴻森、楊佳莉因挖掘砂石之事,曾與上訴人甲○○及共犯許善進理論三次等
情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害人邱鴻森、楊佳莉並未與上訴人丁○○、乙○○、丙○○理
論過,該三上訴人均以係受僱不知情為辯。卷查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邱煥育係以保麗公
司總經理名義與上訴人甲○○簽訂「整地工程出承包契約書」,並於甲方欄加蓋保麗
公司印章,契約首段復記載:「甲方所有土地全部,委託乙方(即甲○○)代為整理
,邱煥育既以系爭土地係保麗公司所有,其係以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公司與上訴人甲
○○簽訂上開契約,該件契約上並無上訴人丁○○、乙○○、丙○○三人之簽名,該
三人分別於警訊之初供述係受上訴人甲○○所僱用(見第一一九六二號偵卷第二二、
二四頁背面、二五頁正面)。
證人許金銀於原審
結證稱:「本件土地上有雜草,稅捐
處要處罰,邱煥育希望我能幫忙找人整地,我介紹許善進(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許
武進,邱煥育就與許善進、許武進談要三、七分帳,挖砂石出售牟利」等語(見原審
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甲○○供稱:「我
祇負責找工人,看到許善進與邱煥育二人
很要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該二人之供證,似未涉及丁○○、乙○○、
丙○○三人,警方前往取締時該三人及其他工人四散逃跑之事實,與該三人對被害人
與邱煥育間之委託關係及邱某藉整地之名行竊砂石之實,係屬二事,原判決以之作為
該三人知情參與犯罪之依據,有判決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次查證人許金銀於原
審當庭提出之報告及其所為之
證言謂「本案係邱煥育(甲)知其堂兄邱鴻森(乙)所
有之農地,係位於河川所衝擊之迴
旋處之位置,該處有大量砂石可取,
乃生貪心,藉
整地之名,取砂石圖利,事實上受乙(指許)所僱用之工人並不知情,乃聽命於甲、
乙二人之指示工作,實非共犯」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證人許金銀之該部分
之證言,與丁○○、乙○○、丙○○三人有利,何以不足作為
彼等之有利證據﹖原判
決未據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須經合法調查,提出於審判庭,
方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本件原判決既以警方開立十三張罰單為其論罪
科刑之證據,
業如前述,但該十三張罰單之證據,警方似未見隨案移送(見第一一九六二號偵卷第
一至四頁),原審於審判
期日當然無從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見原審審判筆錄),
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其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併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因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