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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林口鄉工○○○區○○路○號瑞工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方法,將其業務上經手持 有如該附表所示之瑞工公司金錢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被 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附表㈠編號⒈認定「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但於侵 占之方法欄內卻記載「侵占金額五萬元」;編號⒚及均認定「侵占金額為十萬元」 ,惟於侵占之方法欄內則均載稱「領出現金五萬元整,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簿,顯已 遭侵占」,所認定侵占之金額前後不一。又編號⒕認定「侵占日期為七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但於侵占之方法欄則載稱「本筆金額係廖女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公 司支用之理由……領出現金五萬元整,而未入帳於現金收支簿」,所認定侵占之日期 即犯罪時間亦互有出入,俱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㈡據告訴人瑞工公司具狀指 稱:「……被告所犯,係因為圖達成侵占其所保管之告訴人銀行存款之目的,而以連 續超出告訴人授權範圍偽簽告訴人之有價證券(支票)之方法,連續提領侵占之。本 件檢察官雖以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惟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與所起訴之連續業務上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 理從一重處斷。」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十六-二十頁)。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 告或以「公司支用」為理由,或未具備理由,擅以公司支票提領現款侵占入己。則其 有無超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行簽發支票持以行使,而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原判決附表載稱,被告以「公司支用」等之理由,虛偽登載 於支票日記簿,據以簽發支票提領瑞工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則被告是 否另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或有違反其他法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等情 事,均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原審疏未加以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內作必 要之論列,非但其職權調查之能事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論述亦未臻完備。㈢有罪 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 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曾具狀辯稱:「依被告、鄭朝 聰八十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九十頁),及鄭光烈八十年五月 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背面,檢察官問:瑞工公司在銀行甲存帳戶有 關你個人之印鑑誰保管﹖鄭光烈答:交給鄭朝聰保管的。)可知:瑞工公司甲存帳戶 以支票提款,其支票發票人欄必須具備公司章、鄭朝聰印鑑章及鄭光烈印鑑章等三個 印鑑章均相符合後,銀行始會付款。而上述三個章中,至少有一顆「鄭光烈」之印鑑 章係存置於鄭朝聰處,亦即,每張瑞工公司支票之簽發,皆需鄭朝聰至少蓋兩個章( 即支票正面之發票人印鑑章及支票背面之領款人簽章)。是以上述每張支票之簽發, 鄭朝聰均屬知情,……被告既未保管瑞工公司甲存帳戶簽發支票所需用之全套(三顆 )印鑑,是根本無侵占公司甲存帳戶款項之可能。」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二頁 背面、九十三頁正面)。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 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尤難謂為法。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末查本件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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