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號二樓二○八室,持水果刀對
告訴人
謝秀春恐嚇稱:須交付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否則欲加殺害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
如數交付,涉嫌恐嚇取財
等情。惟被告否認上開
犯行,而
公訴人起訴,僅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唯一憑據。
按告訴人之告訴,原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如無其他
佐證,
原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況卷查告訴人指訴被告犯行,前後說詞不一
,其在
告訴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踢開房門不分青紅皂白,毆打伊,剝取伊之衣服強暴
,然後持刀對準伊之喉嚨,恐嚇取財,在檢察官
偵查中,則稱被告只要脅給錢,未為
強暴,在第一審庭訊時,先稱被告出手打伊,伊有事偕子外出,返回時,被告臉色已
變,將水果刀插在桌上,腳蹺高踩在椅上,向伊要錢,後又稱伊下午三時多回家,被
告以上開姿態向伊要錢云云。是其指訴,
顯有瑕疵。此外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憑,不
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入被告於罪。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
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在上訴書簽名,
亦非蓋簽名之印戳,僅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之職名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之程式。原審未命補正,逕為實體上審判,違背法令等語。第查上述法條固規
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由制作人簽名。
且無關於其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之明文。然查該項簽名之規定,亦不過為證明其文書
真正方法之限制。按我國習俗,一般咸認蓋章可代簽名,民法且明定二者生同等之效
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矧文書制作人之簽名,係在文書上書寫代表本人之文字符
號,而其文字符號,
祇須可據以推知為本人已足,並無一定形式之限制。蓋章則係將
代表本人之文字圖形刻於物體捺印在文書之上。二者皆係文書制作人依其自由意思,
在文書上顯現代表本人之文字符號,表示其制作文書用意之證明。顯現文字符號之方
式,容有直接間接之不同,其用意則一,
法律上應生同等之效力。卷查本件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在上訴書之末簽名,但已
加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之橫式方形印章。既以文字顯現其為該上訴書之制作人,
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上訴之程式即無違背法律規定。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原審
逕為
實體判決,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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