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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 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 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四日前止,連續在其原所任職之台 北縣新店市○○路○○電子公司及其後所賃居之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二樓,或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 及(00)0000000號電話與購買者聯絡後,在約定地點 交貨;或由石興富以機車載其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 幣一千元(下同)之代價,分別販售予石○富(另案起訴)、陳 O嘉(另移送少年法庭)、高○興(另案在監執行)、陳O雯( 另案執行中)、陳O雯之妹陳O瑩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 ,前後達數十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其 事實之記載,不僅指記載犯罪行為,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 ,如犯罪行為開紿,終了之時、日、處所、次數、數量、方法等 ,亦均應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始適法。次所謂連續犯,係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雖係以一概括之犯意連續進行,惟客觀上其反覆 所為之多次行為,係屬可分並可個別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以一罪論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甲○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止,連續在其原所任職之台北縣新店市○○路OO電子公司 及其後所賃居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或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0號 電話與購買者聯絡後,在約定地點交貨,或由石O富以機車載其 至交易地點,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分別販售予石O富 、陳O嘉、高O興、陳O雯、陳O瑩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 人,前後達數十次等情,而對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販 賣給石O富等人之確切次數,每次數量各若干﹖每次交易之確 切地點等等,均未見詳加審究明確認定予以記載,此攸關判斷上 訴人得否成立犯罪及有無連續犯法則適用至關事項,未明瞭, 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原審 在事實真相尚未究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已難謂無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法。 ㈡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應予以調 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倘未予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石O富等人之不法情事,並陳稱:「請傳 訊石O富、陳O嘉、高O興當庭指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正 面),原審對此攸關證人石O富等人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上 訴人確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石O富至有關係事項,恝置不問, 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 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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