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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職台東縣長濱鄉公所秘書,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乘擔任該鄉舉辦員工赴菲律賓之國外休 假旅遊活動領隊之機會,並於同年月廿日向鄉公所出納林惠玲領取公款,即員工旅遊 活動意外事件預備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陸續挪用部分款項支付同年月廿一日起,同年月廿五日止之該旅遊中之私人花費 ,又該活動並未發生意外而使用預備金,甲○○遂基於同一犯意,一併將餘款移充私 人之用,侵占全部十萬元之公款,因認被告犯有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貪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供承有向林惠玲領取「公款」之預備金(第一審卷第九頁背 );證人鄭勤榮(該公所財政課長)在調查站供證該預備金應於自強活動結束時歸還 (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江世崇(該鄉鄉長)在第一審供證「(該款係)當初員工 出國旅遊時急難用,性質上是挪用公款」(一審卷第廿頁背面)各等語,此皆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述,原判決對此摒棄不採,未說明其理由,遽為無罪之諭知,自屬理由未 備。㈡被告在偵審中次供認在菲律賓旅遊中將該十萬元之借支預備金用罄(偵查卷 第五十頁、一審卷第卅五、四五、五四、五八各頁),而長濱鄉公所所舉辦之該次員 工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內容如何﹖是否依「中央機關試辦公務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 施計劃」所定有參觀外國重要經建設施、各級行政機關之行程﹖該十萬元之借支手續 、償還日期、歸扣方法、會計項目似均與一般借支薪津之私人借貸有異,凡此攸關該 次旅遊得否謂公務,該借支之預備金是否屬公有財物,自應詳查審認(如調查旅遊之 行程、內容,傳訊省、縣級會計人員質明等)。又如非屬公務,得否謂因一般關係或 業務上關係,該鄉公所或整個旅遊團委託被告保管該款,亦與得否成立他罪有關,原 審證據之調查未盡,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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