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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嘉 義營業處)工務股線路檢驗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至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前,初驗由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嘉冠公司)所承包該處八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中之施工編號二二七六 ○二A配電管路工程時,明知嘉冠公司於同年月十一、十二日施工期間,未依台電公 司頒訂之「配電管路施工過程錄影作業要點」規定,對該管路施工過程錄影存證,應 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向嘉冠公司扣取共計一萬元之工程款,其對該主 管之事務,竟基於直接圖使嘉冠公司免遭扣款之利益,蓄意未對嘉冠公司開立「配電 工程補修通知單」予以扣款一萬元。因台電嘉義營業處配電管路挖掘抽驗小組,於 同年十一月五日抽驗該項工程,發現有「標示帶埋設深度不符規範、回填砂厚度不足 、RC寬度不足」等瑕疵,其為掩飾上開圖利情事,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台電嘉義 營業處,補開編號○五二九號上載「本工程埋設地下管路六M×二‧四七M、五M× 十四M及回填無錄影,同一工程累計有二天,罰款一萬元」等語之「配電工程補修通 知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事實審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證據,故於第二審始行聲請傳訊之證 人,其所為之證言,要難徒以係事後串飾,未說明理由,即認無可憑信,悉予摒棄。 經查本件偵查中只傳訊上訴人一次,其即陳明該「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早於八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開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一審並請求傳訊嘉冠公司負責人林德龍訊 明伊有要求提出錄影帶,該公司請求補送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 該審審理時傳訊林德龍,因其非工地實際負責人,故不知詳情,第一審未再傳訊現場 負責人張聰明質明詳情,則原審受命法官調查中,張聰明、林惠珠到庭所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言(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指 駁,即摒棄未採,理由尚有未備。㈡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該「配電工程補修通知單」 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開立,因張聰明要求補送,伊暫存抽屜內,又因每月負責 數十件工程,該月份假日又多,致遺漏疏忽追踪,及包商因未錄影而開單處罰,在初 驗後十餘日甚至一個月後始開出者所在多有,並提出初驗補修通知登記簿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以下)。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是否 與事實相符,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亦屬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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