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劉得旺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BMW七
三五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汽車
全險,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劉得旺、蔣炳鉛、鄭永裕、賴土明(
另案偵辦)共
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
犯意聯絡,先由鄭永裕將該車
重要零件拆下藏匿其修車廠內,由賴土明將車吊放台南縣白河鎮內角公墓旁,偽裝成
失竊遺棄該處,再由上訴人偕劉得旺往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該車失
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
竊盜罪,使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
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持向富邦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蔣炳鉛於同年月卅日
偽造和美汽車保養廠名義之估價單六張、收據一張,持向該公司,獲核理賠新台幣六
十二萬元,悉由上訴人之妻戶頭兌領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
牽連犯規
定從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上
訴人偕劉得旺向警局謊報車子失竊,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是否一經申報即須登載
於該「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有無須予實質審查,攸關是否成立該罪名,尚非無
研求餘地。㈡共同
正犯對於他共犯超出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行為,不負共犯罪責。蔣炳
鉛依另案起訴之事實,係認定為以汽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常業犯(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等案
起訴書,附偵字第二二九八號卷第
一一四頁以下),惟觀該案其餘行詐之十四次
犯行,並無偽造估價單、收據之行為,
則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卅日所為本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否在與上訴人犯意聯絡範圍
之內,已非無疑。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即辯稱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至七月三日公出至
日本,不在國內(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如果屬實,得否知悉蔣某該部分所為,
更應詳查審認,期臻翔實。㈢
證人富邦公司職員吳家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該公司理
賠申請書查訪綜合報告欄內已載明至劉得旺民雄住處訪談鄰居,均稱該車確由劉得旺
使用,平時出入均駕該車等語(警局卷第六十頁),此為本件案發之前所立,應無不
實,吳某在原審前審亦到庭證實上情(上訴卷第一七四頁),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
之
證據何以不採,未予詳敍,理由亦有未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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