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改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上訴人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依憑卷附雇工工資印領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購置物品請示
單(見
偵查卷十四頁),說明上訴人虛構李光全、李光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至同年月二十日實施排水溝清理工作,分別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事實,
乃
事實欄却載「虛構李光全、李光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各工作五天
」;又理由說明係於領取補助款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僱請涂(原判決誤載為塗
)國強,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五日僱請盧明樹,八十三年六月間僱請太松企
業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及五月僱請陳榮成清理排
水溝,乃事實欄却載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始僱工清理其里內排水溝云云,均有疏
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雇工
工資印領單蓋用李光全等人印章以示已領取各該工資,則是否有盜用李光全等人印章
行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連續明知未僱用李光全等人清
理排水溝,竟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蓋用,以之為工人,自己為監工,在職
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購置物品請示單」公文書,虛偽登載李光全等人
為該項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
自白
不諱。然經核閱該項調查筆錄,上訴人係自白商得李光全等人同意,由李光全等人提
供私章,供其在職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蓋用,為不實之登載(見偵查卷二至四
頁),原判決所憑之
證據顯與
待證事實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本件檢
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在職務上製作之購置物品請示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事實,該部分何以得
予以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