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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刑,改判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上訴人 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依憑卷附雇工工資印領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購置物品請示 單(見偵查卷十四頁),說明上訴人虛構李光全、李光耀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至同年月二十日實施排水溝清理工作,分別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事實, 事實欄却載「虛構李光全、李光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各工作五天 」;又理由說明係於領取補助款後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僱請涂(原判決誤載為塗 )國強,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五日僱請盧明樹,八十三年六月間僱請太松企 業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及五月僱請陳榮成清理排 水溝,乃事實欄却載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始僱工清理其里內排水溝云云,均有疏 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在其職務上製作之雇工 工資印領單蓋用李光全等人印章以示已領取各該工資,則是否有盜用李光全等人印章 行為,未予審認,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連續明知未僱用李光全等人清 理排水溝,竟向不知情之李光全等人借取印章蓋用,以之為工人,自己為監工,在職 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購置物品請示單」公文書,虛偽登載李光全等人 為該項工作領取工資之事實,已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自白 不諱。然經核閱該項調查筆錄,上訴人係自白商得李光全等人同意,由李光全等人提 供私章,供其在職務上製作之雇工工資印領單蓋用,為不實之登載(見偵查卷二至四 頁),原判決所憑之證據顯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本件檢 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在職務上製作之購置物品請示單,里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事實,該部分何以得予以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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