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
結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二九三公里三五○公尺處(台南
縣新營市轄區),應注意汽車於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按其情節
又非不能注意,
適郭經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因故障停放
於路肩,其妻謝承蓓在車後揮手警示來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致
聯結車右前車頭偏右撞及小貨車左前車門,在小貨車駕駛座之郭經華因而摔出車外,
造成左胸腹部多發性挫傷合併腔內損傷,頭部多發性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在
車後之謝承蓓則因受聯結車造成氣流風之波及而昏倒在地,致頭部左後方疼痛、左下
背挫傷。被告隨即報案,並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受裁判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予
緩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郭經華駕駛RV-四一○二號小貨車因故障停放路肩
,其妻謝承蓓在車後揮手警示來車,被告於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致
聯結車右前車頭偏右撞及小貨車左前車門,係認定被害人郭經華並無過失,然理由却
謂被害人之故障車後方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左車頭占用外車道,與車禍發生有
因果關
係,又認定被害人郭經華與有過失,
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車禍發生之原因如
何?
猶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認定
告訴人謝承蓓因受被告聯結車造成氣流風波及昏倒
在地受傷,所依憑之
證據為被告在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診斷書一份附卷
可稽。然經核閱警訊及第一審偵審筆錄,並無被告坦
承該項
犯行之記載。且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係稱伊被嚇昏(見
相驗卷
十一頁背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警訊時始稱被聯結車所帶起之風吹倒在地(見
同上卷十三頁背面),在
偵查中則稱伊往後退摔倒(見同上卷二十一頁背面),先後
指訴不一,究竟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未見說明,尤屬理由不備。又縱告訴人指訴
被聯結車所帶起之風吹倒在地為可採,能否謂伊之受傷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
相當因
果關係,亦
堪研求。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