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
圖利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先後低於賣出之價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後,再先後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或他處,非法販賣予李
國賓,每次販賣一小包,因所裝分量大小不一,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
千元,
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五次,
乃事實欄却僅
載其先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國賓,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㈡被告之
自白,須
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
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
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均一再指稱警訊時被刑求逼供(見
偵查卷十九頁
、第一審卷八十一頁、原審卷五十頁背面),並提出台灣省立花蓮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偵查卷二十一頁),乃原審未加調查,遽採其警訊之自白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