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之警訊筆錄係遭刑求,因此曾兩度送醫治療,上訴人請求傳訊警訊時陪同之黃秋雄
律師,向新生診所調閱上訴人案發當日診療紀錄及傳訊治療之醫師,原審竟置不理,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遍全卷並無王志鵬其人,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與王志鵬,
理由却認為販賣與王志鴻,又不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從未承認販賣安非他命,警訊筆
錄係遭刑求,內容不實,同案被告王志鴻挾怨報復,吳松杭
故意誣陷,其二人之指述
,亦屬不實云云,均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請傳訊黃秋雄律師及案發當日診療上訴
人之醫師,與同案被告王志鴻
對質,調閱新生診所診療記錄,皆無必要,亦均在理由
中指駁說明翔實。再依原判決全遍內容觀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
者均為王志「鴻」,其事實欄僅一處所記為王志「鵬」,
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
誤寫;而上訴人在警訊中之
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仍指為
刑求,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縱未傳王志鴻與上訴人對質,乃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均顯與上訴
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
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犯非法吸用安
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