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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八十三年少連偵字第三二、一○九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唐莉芬並非證人,實本案之共犯,原審將共犯之 供詞,誤認為證人之證言,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而唐莉芬之尿液檢驗,僅能證明唐女 有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足證明其安非他命 一定係向上訴人購買。是唐女所指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全屬虛構,其於警訊、一審 審判及原審囑託台灣花蓮監獄代為訊問時所供,前後均不相符,自不能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且上訴人警訊筆錄係遭刑求,故與唐莉芬所供不符,其他之證據,祗有上 訴人與唐女在第一審之供詞一致,原審捨真取偽,仍以上訴人警訊筆錄及唐莉芬之供 詞為論罪依據,不僅採證違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經驗法則客觀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 別取捨,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刑求,原判決理由中已有說明 ,上訴論旨仍指為刑求,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 背法令﹖或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任憑自己主 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泛言原判決 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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